来源: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文件出台背景
1、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
2、落实国家政策需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及文件精神,我县出台相应的制度和政策势在必行。
3、解决现实问题需要。坚决遏制住茶陵县城红线规划区域内城市道路擅自占用(挖掘)行为,维护城市道路的完整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权威性、促进城市有序发展的必然选择,有利于完善城市治理机制,有利于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文件出台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3、《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5、《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三、文件执行范围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茶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石至道路合法建筑物外缘)及城市广场、路肩、护坡、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未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小街小巷、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道路等除外。
第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按本办法向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占用或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进行堆料、施工等占用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占用或者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身份信息或者营业执照;
(三)有关批复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四)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五)新铺设管网的,须报相关管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后,再报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占用(挖掘)城区道路申请报告后组织现场勘察,确定占用(挖掘)道路的范围、面积、期限,提出文明施工要求,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人应当按占用(挖掘)面积和省发改委、财政厅、住建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向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
特殊情况,挖掘人自行修复的,必须有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维护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监督并签署验收意见。一年内出现破损、下沉等质量问题的,由挖掘人自行负责修复。
因特殊原因,挖掘两年内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成本向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存于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和养护,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次审批占用(挖掘)多条城市道路且工期较长的,每条道路施工前都要向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占用或挖掘车行道应与该路段公安交通管辖单位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交通管制方案。
第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同时报告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法定节假日和全县性重大活动期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挖掘)地点,扩大占用(挖掘)范围或延长占用(挖掘)期限;
(二)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雨(污)水管沟;
(三)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必要时应安排相应人员维护周边秩序;
(四)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铭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工、竣工日期等,悬挂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五)开挖时应实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长度以100米为限。分段施工必须开挖一段,恢复一段,经茶陵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段施工;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扬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防止噪音扰民、扬尘污染;
(七)占用(挖掘)道路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埋设在车道下的所有管道管顶距离路面要保持在1米以上,埋设在人行道下的自来水和天然气管道管顶距离路面要保持在0.8米以上,其他管道要保持在0.5米以上,管道要采用0.1米厚的砂子包管;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回填应采用级配沙卵石,再按原道路标准分层浇筑水泥砼垫层并夯实,以利于及时恢复面层和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贰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
(五)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扬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由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文件要求实施时间
自2023年3月2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