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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HNCL0001/2021-19380
发文日期:2021-05-31
成文日期:2021-05-31
文号:茶政办发〔2021〕45号
有效期至:2026-05-31
统一登记号:ZZCLDR—2021—01001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茶陵县司法局
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5-31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ZZCLDR—2021—01001
茶政办发〔2021〕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茶陵县政府经济合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经济合同的管理,防范和减少法律风险,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株洲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经济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公司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发展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经营合同;
(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资助、补贴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策信贷、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八)其他政府经济合同。
意向书、备忘录、承诺函等涉及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变更或终止的法律文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经济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经济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遵循调研、评估、起草、审查、签订、备案等程序。
合同的订立,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以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向外泄露限于政府或部门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七)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五条 政府经济合同按照“谁承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别、分层级管理。负责政府经济合同的谈判、起草、订立、履行等事项的单位为合同承办单位,是政府经济合同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
以县政府为一方主体的政府经济合同,由履行相应职责或经指定的部门作为合同承办单位;以政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为一方主体的政府经济合同,由该单位自行负责承办。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负责调查核实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以及担保情况;
(三)负责对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五)负责合同的订立、履行、档案管理及纠纷的处理;
(六)负责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经济合同,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合同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其内设法制(法务)机构或者承担法制(法务)工作职责的机构是合同审查机构,自主负责本单位政府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政府经济合同须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政府建立重大合同联审机制,对列入县重点招商引资类政府经济合同或县政府主要领导明确要求的政府经济合同,由县政府召集合同承办单位、发改、财政、审计、司法等部门成立联审小组,对招商项目拟签约合同或协议文本进行联合会审,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八条 以县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起草,以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该单位自行负责起草。
第九条 在政府经济合同洽谈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予以分析、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经济合同风险评估,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合同的签订、履行需要其他单位参与、配合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对合同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条 政府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情况(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特别约定条款;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政府经济合同承办单位可以商请合同相对方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株洲仲裁委员会(茶陵分会)进行仲裁”的条款。
第十一条 政府经济合同的内容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充分洽谈讨论、平等协商确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应当设置保密条款,并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经济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经济合同的,除格式合同外,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草拟稿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对需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经济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先将相关资料搜集、汇总报送县政府办公室进行初审,按程序批转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合法性审查。
合同承办单位在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政府合同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完成了资信调查、风险评估、磋商洽谈、专家认证、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向县政府办公室和县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合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以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六)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规机构或该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
(七)县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合同承办单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到位;逾期未补充的,县司法行政部门有权中止审查,待相关材料补充完成后再重新开始审查。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或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资料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对内容复杂、专业性强、条款较多或可能需要组织专家会商讨论的合同,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
第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齐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政府经济合同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合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异议。异议成立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出具书面补充意见;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口头解答,不再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对政府经济合同依程序报经合同主体方批准后,由各方签约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涉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同,应当在签订之前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条 政府经济合同正式签订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抄送县政府办公室和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如备案合同与送审合同实质性不一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并承担责任,但按照县司法行政部门意见修改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经济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台帐制度,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加强动态管理,避免出现违约,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实际履行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追究违约责任及履行告知义务等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经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县政府分管领导并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同时抄送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从纠纷的发生原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
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
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经济合同的处理,按照“谁承办、谁落实、谁负责”的原则,由合同承办单位牵头具体负责、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全力配合,妥善解决到位。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经济合同合法性审查编号、归档制度,对送审合同进行登记;并对合同管理相关资料归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县政府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政府办、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全县政府经济合同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经济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文书档案资料。
文书档案资料主要包括: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等;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
(三)合同谈判、协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等资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合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具体承办人、合同文本起草人等情况资料;
(七)调解、仲裁、执行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洽谈、订立、履行及争议处理等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以放弃、减让等方式处分属于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违规披露或者对外提供有关合同的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合同洽谈、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管理和纠纷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职、担当作为。如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则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参与前期工作的,出具的审查意见仅对合同承办单位报送的合同文本资料负责,因合同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送审程序、报送材料不全或报送虚假材料产生法律风险的,由合同承办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政府经济合同的审查备案、履行管理等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县相关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县司法行政部门拥有最终解释权。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