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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茶政复字第2号)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06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申请人:郭梓涵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该局局长。          

申请人郭梓涵认为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信的处理结果进行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于1月10日受理,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茶陵县乡川食品店销售“鹅肌肽干细胞”产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0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郭梓涵同志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告知单》,但至今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向申请人作出对该投诉举报信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违法,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并纠正。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材料;2.购买涉案产品的凭证;3.《关于郭梓涵同志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告知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后,及时安排辖区的云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核查中发现茶陵县乡川食品店未在注册登记的地址经营,按照该店注册时留下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到店铺经营人。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茶陵县乡川食品店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于10月21日作出《关于郭梓涵投诉举报茶陵县乡川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商品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后由于受县里灭火防火、防疫等中心工作的影响,书面的《处理意见书》未能及时寄给申请人(举报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郭梓涵同志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告知单》及邮寄单复印件;2.10月17日《现场笔录》;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打印页;4.标记经营异常状态查询页打印件;5.《关于郭梓涵投诉举报茶陵县乡川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商品事项的处理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润养堂保健生活馆”网店(营业执照登记为茶陵县乡川食品店)销售的“鹅肌肽干细胞”产品。申请人收到上述产品后,认为该网店有多项违规行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1000元;2.请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将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药效、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罚款;3.请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产品中放置“好评返现卡”的行为进行查处、罚款;4.请给予举报奖励……该投诉举报函于2022年10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告知单》(申请人于10月17日签收),并于10月17日对茶陵县乡川食品店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该涉事店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且无法联系到营业执照登记的联系人。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茶陵县乡川食品店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梓涵投诉举报茶陵县乡川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商品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但未送达。

本复议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投诉举报件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了茶陵县乡川食品店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的事实,且通过该涉案店注册登记时所留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到该涉案店经营者,造成被申请人无法继续调查、取证,也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人)所反映的相关情况。随后,被申请人将该涉案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工作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件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案后15天之内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中有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举报内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举报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本机关提交告知(送达)的相关证据,视为未履行告知(送达)程序,行为明显不当。另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郭梓涵同志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告知单》中对申请人(举报人)承诺将在45日内处理并及时反馈,后又未及时履行该承诺的行为有损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审慎,特此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15日内履行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告知(送达)程序。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