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08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申请人:陈春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申请人陈春香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2年9月2日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终止违法强拆行为并撤销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9月8日受理,现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文化路居民,1989年经县政府批准在文化路建造住宅,证号:茶城国用(89)字第B洣-088号,四至确定:东自墙距李明德4米,南自坪靠文化路,西自墙距周耕牛1米,北自墙靠陡坡。宽8.4米,长15.8米,宗地用地面积132.8平方米。后因山体滑坡造成房屋损坏无法居住,2022年1月24日,茶陵县自然资源局颁发了(茶地字第202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32.8平方米,建设规模116平方米,房屋后靠山体下缘距堡坎距离4.3米至4米不等。申请人依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并按照2018年修订《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灾害治理,兴建了挡土墙和山体护坡,房屋建设也是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进行,地基放线、平整、打桩及穿梁都是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2022年9月2日下午,被申请人依据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对申请人建设中房屋的违法建设部分进行了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一、该房屋的建设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范围依法建设。二、被申请人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强拆,剥夺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的决定,无任何书面文书送达,直接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筑物执行强拆,未以公告形式公示,未保障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三、茶陵县自然资源局认定的事实错误。县自然资源局在规划红线图没有原始坐标的情况下对所建房屋进行套合,且得出房屋前移2.9米的认定与申请人规划许可图纸中房屋下缘距堡坎距离4.3米至4米的要求不符;2022年7月4日申请人提供规划图纸经茶陵县土地测绘队实地测量、比对后确认:该图为实测国家2000坐标,由于规划红线不是国家坐标,无法套合;县自然资源局在未提供申请人宗地国有土地使用红线坐标的情况下,确认申请人房屋前移2.9米的认定不合理、不合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阳街道办对后山山体处理意见;2、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2年1月24日)及审批、公示图(2022年1月5日审批);3、国有土地使用证;4、地质灾害隐患的说明及建议;5、茶陵县土地测绘队图纸和意见;6、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年修订);7、实地测量、放线图片。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不是作出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的主体,也不是请求撤销《违法建设认定书》的适格复议主体。2.申请人未按规划审批违规将房屋前移2.9米,系违法建设,属强制拆除的建设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被申请人有强拆的职权,且强制拆除申请人超出红线部分的违法建设是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系合法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茶陵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的通知》(茶政办发〔2018〕130号);2、《关于印发〈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茶办〔2019〕46号);3、相关法律、法规、规定;4、陈春香违法强建建设现场照片;5、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茶规移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移送书》、茶云阳监停字〔2022〕第062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申请人取得《国有土地使证》(茶城国用(89)字第B洣-088号),该证载明陈春香房屋长11.2米,宽8.4米,东自墙距李德明4米,西自墙距周耕牛1米,南自坪靠文化路,北自墙靠陡坎。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陈春香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茶地字第2022-27号),用地面积132.8平方米,建筑占地116平方米,层数3层,建筑面积364平方米。按照规定,申请人需先行重建好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文化路113号后临山的堡坎,再建房屋。2022年6月24日,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陈春香下达了茶云阳监停字(2022)第062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2022年9月2日,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和茶规移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移送书》,并移交给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认定书认为申请人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在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一组地段未按规划审批违规将房屋前移2.9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依法强制拆除超红线部分。移送书认为违法建成面积23平方米。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春香在建房屋前移2.9米部分装模的木板进行了拆除。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复议主体。二、案涉建筑违法建设事实是否清楚。三、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复议主体的问题。根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制度设计,被申请人具有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职能,但规划违法行为的认定职能仍由规划部门行使,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认定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的基础行为。从规划部门作出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或强制拆除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行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实施这一行政行为最后一个环节的主体,当然是本案的适格复议主体。
二、关于案涉建筑违法建设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被申请人仅提交了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未提交违法建设红线图等可证明案涉违建事实的证据材料,且案涉《违法建设认定书》中未详细记载申请人违建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陈春香违法建设前移2.9米及违法建设建成面积23平方米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措施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一是实施前未依法履行行政负责人报告批准程序,二是在该行为实施中未依法制作现场笔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中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执行上述《违法建设认定书》时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程序违法;案涉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主要事实不清楚、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该案中,因强拆行为属事实行为,且已实施,撤销已无意义,决定确认违法;案涉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与该案关联紧密,如作另案处理,既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决定予以撤销,责令规划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规划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间,申请人应暂停案涉建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措施违法;
二、撤销茶陵县自然资源局茶规认字〔2022〕第(13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责令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
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