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23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申请人:颜方庆,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喜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颜方庆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自然资源局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茶自然资矿罚﹝20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6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没收的铁矿石。本机关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当日依法受理。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没收的铁矿石不是申请人一个人的,是申请人与颜福华、谭晚得共同收购的。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与颜福华、谭晚得共同共有的财产视为申请人一人的财产,并仅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收申请人与颜福华、谭晚得共同收购的铁矿石,却没有提供铁矿石是属于应当由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任何依据,系适用依据错误;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被申请人先强行运走铁矿石,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严重违法;(3)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措施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也未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没有给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4)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的铁矿石,未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和清单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扣押期限快一年了,法定的扣押期限仅30日;(6)被申请人对扣押的铁矿石未妥善保管;(7)被申请人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8)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未履行催告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颜方庆等人无法提供收购铁矿石的合法资质,被申请人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2.根据盗采者刘多中、茶陵县清水铁矿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回来等人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初步认定颜方庆等人非法收购矿产资源;3.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处罚决定书,是因为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来执法大队拿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拒接电话,被申请人在茶陵县人民政府网告知申请人并且发短信告知,当事人一直回避不配合导致案件停滞,2022年3月23日,办案人员加颜方庆微信把处罚决定书转发给颜方庆;4.被申请人只是将发现的非法开采和非法收购铁矿石资源作为证据先行保存,不存在强制运走,且于2021年4月13日当即立案调查,2021年4月25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置之不理,导致2022年3月23日加微信才转发给申请人,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5.被申请人和腰潞镇政府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时,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当晚到达现场;6.由于案件复杂,调取证据困难,送取样品化验检测、案件移送公安和茶陵县人民法院,所以办案时间要长;7.被申请人将扣押的铁矿石一直存放于茶陵县火车站货场,不存在未妥善保管;8.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开始就与腰潞政府联合执法,因需要调动挖机、铲车、车辆及时间原因导致在夜间进行扣押;9.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一直对相关文书拒绝接受,所以造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未能送达当事人。综上,为了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我县对非法开采、非法收购矿产资源行为一直处于高压状态,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坚决“零容忍”。当事人无收购铁矿石资源营业执照,对所收购矿产资源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腰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反映,在下乡巡查中发现茶陵县双关村存在无证开采铁矿石资源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通过对盗采人员的询问笔录调查发现盗采的铁矿石非法卖给了申请人颜方庆等人。经被申请人和腰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附近再次巡查时,发现双关铁矿樟树下堆放了大量铁矿石,经核实该处为颜方庆等人收购场地,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手续,申请人表明无任何正规手续;2021年4月12日下午,被申请人联合腰潞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等开展打非治违工作,对申请人的铁矿石作为证据保存于老虎山货场;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非法收购铁矿石资源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联系申请人送达告知书,申请人拒接电话,于是被申请人6月16日通过茶陵县人民政府官网进行公告,并短信告知了申请人;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颜方庆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颜方庆、颜福华停止收购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对非法收购的铁石矿资源予以没收”,由于申请人一直回避不配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微信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发给申请人;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茶自然资矿罚﹝20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3.程序是否合法。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1.《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颜方庆、颜福华停止收购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对非法收购的铁石矿资源予以没收”,案件当事人是否为数人和是否有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事实不清;2.处罚“对非法收购的铁石资源予以没收”,而所没收的非法收购铁矿石资源数量未明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本案被申请人将矿产资源与矿产品混同,申请人的行为是买卖矿产资源行为还是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以及铁矿石是否属于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事实认定不清。
二、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被申请人引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否则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以保存证据形式将案涉铁矿石保存,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认为需扣押的应依法履行扣押程序;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送达执法文书,而不是无限延期办案时限。上述程序问题在此均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请求全部返还没收的铁矿石问题,该中的没收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依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相辅相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1.撤销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茶自然资矿罚﹝20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