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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茶政复字第06号)

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16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申请人:曾苗苗,女,汉族,茶陵县人。

申请人:谭贵雄,男,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系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茶陵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负责人:李建宁,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申请人曾苗苗、谭贵雄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茶农(宅基地)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7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2年5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当日依法受理。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二、该行政处罚结果处罚太重。1.申请人向村、组提交了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表并得到本村村民签字同意和村委会同意,同时向高陇镇政府提出了申请建房的请示;2.申请人所建房屋占地在现有规划看来属于农村宅基地范围,没有侵犯水田;3.申请人所建房屋的围墙已由申请人自行拆除,故占用面积没有原来行政处罚所调查的占用面积那么大;4.根据相关行政规定2020年8月之前所建无证农村宅基地房屋与2020年8月之后所建无证农村宅基地房屋在行政处罚上有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申请人是在2020年8月之前建房,属历史遗留问题,不能直接以拆除形式来解决,可以以罚款方式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在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行使其权利责任在其自身而不是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的明确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合理,不存在处罚太重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申请人曾苗苗、谭贵雄向高陇镇古城村提交了《茶陵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得到了本村村民签字同意,2018年1月12日古城村民委员会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8年申请人曾苗苗、谭贵雄与古城村六组、八组签订了《建房购地协议》,并向组里交纳了土地补偿费和鱼塘处理款共计90200元;当年,申请人在所购建房用地上建设了房屋一栋及附属房,经原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测量该房屋占水田面积2198.91㎡,占旱地452.75㎡,占坑塘水面391.74㎡,合计占地3043.40㎡。其中房屋主体结构占地231.2㎡,地下室占地面积522.6㎡,围墙圈地面积2285.6㎡;2018年2月7日谭贵雄将户口从株洲市天元区迁入高陇镇古城村六组;2018年5月17日,曾苗苗因夫妻投靠(户主谭贵雄)将户口迁入古城村六组;2018年6月21日,高陇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和古城村第六村民小组在申请人提交的《茶陵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建房)》上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

2018年3月12日,因谭贵雄、曾苗苗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陇镇古城村六组八组平整耕地用于建设地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现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月4日,因谭贵雄涉嫌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及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水田下基脚建房(共占地690㎡),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7月26日,因谭贵雄涉嫌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及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本村水田下基脚建房690.4㎡,县国土资源局向其再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1月23日,县自然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谭贵雄未经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高陇镇古城村六组、八组地段土地建设房屋;同日,县自然资源局向谭贵雄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2月26日,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举报线索予以立案。

2021年7月8日,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发出《涉嫌违法建设住宅线索移交函》;7月9日,被申请人立案;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动通知书》;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月15日,市农业农村局批准被申请人将该案处理决定延长一年至2022年7月8日。

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案涉茶农(宅基地)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43.40平方米,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对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能,2019年修正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能。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在2018年并持续至今,由原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现茶陵县自然资源局)最先立案调查,后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依据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违法线索移交到被申请人茶陵县农业农村局,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定管理职能。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第9.2.2规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本案申请人建住宅仅经过了组、村批准,且根据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占用地类的判定,申请人占用了农用地,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按现有规划图判定违法用地占地地类,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现有规划图判定占地地类,申请人也应经过审批,本案申请人的违法占地事实清楚。

2.对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前、后均明确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给予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改正违法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还是当事人自行改正,并不能否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而行政处罚则是行政机关基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给予违法当事人的处罚。本案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自行拆除围墙的改正行为,不能否定其当初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面积3043.4㎡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收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原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移交的线索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立案,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动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茶农(宅基地)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