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29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申请人:曾四女,女,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茶陵县犀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勇军,大队长。
申请人曾四女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第2022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2年1月30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认定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机关于2022年2月8日受理,4月6日决定中止审理,7月18日恢复案件审理,7月18日延期审理期限30天,现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而且“交通事故”的定义未以车辆在“行驶中”为必要条件,事故车辆后滑冲向道路也属于车辆正在运行状态,事故车辆停放在连接道路的公共区域。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2.本案不是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刘忠涉嫌的是交通肇事罪;3.如果错误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将会导致死者家属无法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获得应有的赔偿,难以抚慰死者家属沉痛的心和维持失去家庭经济支柱的生活稳定状态。
被申请人称:湘AA1660重型仓栅式货车溜车碾压彭头珠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一事,该事故发生地在杨钰勤的汽车修理店门口前坪的水泥地上,并非道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五)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彭头珠家属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随后将该事故移交茶陵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进行处理。2022年1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以刘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已受理该案,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被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司机刘忠驾驶湘AA1660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茶陵县云阳街道曲江村五组杨钰勤的汽车修理店(盛信汽修店)门口前坪找杨钰勤修汽车电路,当时杨钰勤不在店里,刘忠便回家吃饭了;当天下午13时许杨钰勤回到店内帮刘忠货车修理货车电路;修理好后,刘忠打电话给彭头珠让他过来给货车打黄油,16时许,彭头珠到达杨钰勤修理店,彭头珠往货车车轮下塞木条,塞完木条后让刘忠松开手刹,车子停稳后刘忠进了修理店烤火取暖;16时25分左右,在维修店内烤火的彭头珠和刘忠听到外面彭头珠一声叫喊,两人起身出门查看,发现彭头珠躺着地上,车子已溜至马路(犀城大道)中间的栅栏停止;随后,刘忠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情况紧急刘忠和杨钰勤未等救护车到达就自行送彭头珠去茶陵县中医院接受救治,送医途中刘忠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抢救过程中刘忠电话联系并告知了彭头珠家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随后赶往茶陵县中医院进行调查,对刘忠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当日,彭头珠经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1月25日16时27分,茶陵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接报警(110指令),接警后迅速出警赶到现场,1月27日作出处理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取证”;1月26日、27日,茶陵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对刘忠进行了两次询问;1月27日,被申请人对杨钰勤、彭珊珊(死者彭头珠女儿)进行了询问。
1月27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决定不予受理,依法向彭头珠家属作出了案涉《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注明“该报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
另查明,死者彭头珠以流动打黄油为职业,不是盛信汽修店员工。2022年2月28日,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2022年6月29日,茶陵县公安局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了刘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1.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属于当场未报警事后要求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陈述到,“事故发生后,刘忠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之后因情况紧急刘忠未等救护车到达就自行送彭头珠去茶陵县中医院接受救治,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也随后赶往茶陵县中医院进行调查……”。经我机关查明,被申请人民警到达医院后对刘忠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1月25日16时27分,茶陵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接报警(110指令);1月27日,被申请人对杨钰勤、彭珊珊(死者彭头珠女儿)进行了询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不清。
2.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车辆停靠在连接公路旁的前坪,是否属于上述所指“道路”范畴,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职责进行查明,而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事发地是否属于“道路”范畴。同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并未阐明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理由,系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责令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