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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茶政复字第08号)

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12-29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申请人: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经理。

被申请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茶陵县云阳街道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段秋文,局长。

第三人:肖**

申请人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补正申请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肖**在茶陵高度戒备监狱扩建项目工地受伤,系受尹**的雇佣,酬金由尹**发放,申请人与肖**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方、分包方对雇员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申请人认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决定。1.2021年7月31日,肖**(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就其在被申请人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处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经调查了解:申请人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后,将工地电缆放线的劳务分包给尹**。2020年7月29日,肖**经联系尹**到涉案项目从事电缆放线工作,听从尹**管理,工资由尹**发放,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020年8月12日上午,肖**在放电缆线下沟时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在茶陵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以上事实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判决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1)湘02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3.肖**系包工头尹**雇佣于2020年7月29日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缆放线工作,事发当天即2020年8月12日,肖**在放电缆线下沟时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在茶陵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肖**本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4.肖**系包工头尹**雇佣进入涉案项目从事电缆放线工作,接受尹**的管理,工资由尹**发放。申请人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肖**系尹**招用的劳动者,且在涉案工地从事电缆放线工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天*公司对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决定。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系正确决定。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肖**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南*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湖南省茶陵高度戒备监狱扩建强电工程总承包方。2020年4月,湖南*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天*公司,天*公司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后,将工地电缆放线的劳务分包给尹**。2020年7月29日,肖**经联系到尹**涉案项目从事电缆放线工作,听从尹**管理,工资由尹**发放,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020年8月12日上午,肖**在放电缆线下沟时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在茶陵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椎横突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2020年12月30日,肖**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一、确认湖南*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公司与肖**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湖南*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公司向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以“逾期45天未结案”为由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结案。此后,肖**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天*公司、湖南*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肖**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由天*公司、湖南*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查明天*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服务等,经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湘0202民初872《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与被告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天*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02民终1243号判决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系劳动争议范围,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判决上诉人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株洲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21年7月31日,肖**向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天*公司系用工主体责任单位。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对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补正申请后,当日立案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第三人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还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六部分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天*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尹**招用肖**从事工地电缆放线工作,肖**工作时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天*公司应当对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申请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系适用依据错误,且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和误解。

综上所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茶人社工伤认字(202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