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11-05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第三人:陈XX
申请人陈**对茶陵县公安局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茶公(界)决字(2021)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因及损失事实不服,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描述。因去年申请人与被处罚人陈XX打架一事,经界首派出所与岩口村村委会调解:打架是双方互打不做任何赔偿,双方也同意。该事情已了结,不存在被处罚人因去年打架一事未得到赔偿这一说法。 (有村干部调解录音为证)。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损失不符,决定书上面只写了两个窗户,但实际是五个窗户加大门四扇门页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32元,而茶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被损坏的玻璃、大门、门锁、纱窗按茶陵市场的修复价格为2214元,同样的事情做出两种结果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的。被处罚人陈XX动手砸毁申请人陈**家房屋一楼前侧两个窗户的部分玻璃的起因正是2020年4月份的一天陈XX与陈**因纠纷发生打架一事。因陈**经常叫姐姐陈XX的老公陈晚云帮忙做事,陈XX怀疑两人有暧昧关系,2020年4月份的一天,陈XX冲至陈**家骂了陈**,双方因此引发争执、发生打架。2021年6月18日上午,陈XX从枣园墟上返回途中路过陈**家房屋时,心里因气愤陈**2020年4月份打了自己一事,遂持手中的耙子冲至陈**家将陈**家房屋一楼前侧的两个窗户部分玻璃砸坏。2.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损失不符是申请人的错误理解。办案单位依法受理后,为了查明被损毁财物的损坏价值,聘请了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财物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申请人被损毁的入户大门门页木板、前侧窗户玻璃、后侧窗户玻璃、厨房纱窗、门锁等财物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2214 元,其中房屋一楼前侧窗户玻璃损失价值为632元。被申请人办案单位经过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处罚人陈XX实施了损毁申请人陈**家房屋一楼前侧的两个窗户部分玻璃以外财物的行为。根据查证情况只能认定被处罚人陈XX实施了损毁申请人陈**家房屋一楼前侧两个窗户部分玻璃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查证情况认定被处罚人陈XX损毁申请人陈**家房屋一楼前侧两个窗户部分玻璃,损失价值为63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茶公(界)决字[2021]第0343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陈XX用耙子砸坏申请人陈**家房屋一楼前侧两个窗户部分玻璃等财物。2021年6月20日,申请人女儿陈林芳报警,称有人砸坏其家里的门窗,随即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受理为行政案件,采集了现场证据。同日,办案民警对陈林芳、陈**、陈XX等人进行了询问,陈林芳陈述6月20日当天有人打电话给妈妈陈**,说岩口村家里的窗户玻璃和大门被人砸坏了,于是午饭后和陈**一起到岩口村家里查看,看到一楼的窗户玻璃和大门都被人砸坏了就拨打了110报警;陈**陈述是姐姐陈XX损坏了其门窗,因为陈XX一直对其有意见并且陈XX自己也承认;陈XX陈述是自己砸坏了陈**家的窗户玻璃,但只砸坏了前面两个窗户,原因是陈**打了自己而自己没有得到她的赔偿,心里生气就砸了陈**家的窗户。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申请对破坏的窗户玻璃、大门、门锁、纱窗于2021年6月18日在茶陵县市场的修复价格进行认定。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7月12日送达陈XX、陈**,内容为“陈XX、陈**: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损坏的玻璃、大门、门锁、纱窗在茶陵市场的修复价格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被损坏的玻璃、大门、门锁、纱窗在茶陵市场的修复价格为贰仟贰佰壹拾肆元整(¥2214.00)……如果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办案民警对陈**、陈XX分别进行了第二次询问,陈**陈述知晓家中被损坏的大门、门锁、玻璃、纱窗的鉴定价格为2214元,但对价格鉴定结果中大门修复的价格有意见,要求换新的;陈XX再次陈述是自己砸坏了陈**家的窗户玻璃,但只砸坏了一楼前侧两个窗户,原因是陈**打了自己而自己一直未得到她的赔偿。同日,办案民警对陈XX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对其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向陈XX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XX有异议并否认损坏了陈**家玻璃,因为陈**不承认打了自己所以自己也不承认打了陈**家玻璃。同日,被申请人对陈XX作出茶公(界)决字[2021]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陈XX……现查明:2021年6月18日上午,陈XX路过陈**家时,陈XX因去年与陈**打架一事未得到对方的赔偿,遂用手中的耙子将陈**家房子一楼前侧的两个窗户的部分玻璃砸坏,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32元……现决定对陈XX行政拘留七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7月27日,陈**以对茶陵县公安局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茶公(界)决字(2021)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因及损失事实不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1.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询问第三人陈XX过程中,陈XX多次表述是因为2020年4月份和陈**打架受伤未得到对方赔偿,于是损毁了陈**家窗户玻璃,询问笔录中有明确体现。起因系2020年4月15日陈XX和陈**打架,有茶陵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佐证,因此,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XX因去年与陈**打架一事未得到对方的赔偿,遂用手中的耙子……”的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依据目前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陈XX损坏了陈**房屋一楼前侧两个窗户玻璃,而房屋大门、门锁、纱窗及后侧窗户玻璃的违法事实无法查明,事实不清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陈XX“将陈**家房子一楼前侧的两个窗户的部分玻璃砸坏”,并无不当;3.申请人陈**称家中五扇窗户和大门四扇门页等财物被损毁,故被申请人向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请求对损毁的玻璃、大门、门锁、纱窗于2021年6月18日在茶陵市场的修复价格进行认定,经认定价格为2214元,其中损失标的物的详细描述中房子前侧窗户(即门两侧两个窗户)玻璃认定价格为63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鉴定结论是被损坏的玻璃、大门、门锁、纱窗在茶陵市场的修复价格为贰仟贰佰壹拾肆元整(¥2214.00)……如果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未列明作为证据使用的侵害人陈XX损毁的财物及鉴定总价,容易造成误解,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关于陈**家财物被损毁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陈XX损毁了陈**家一楼房屋前侧窗户部分玻璃,价值为632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XX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申请人依法向被处罚人陈XX宣告了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陈XX和被侵害人陈**,告知了陈XX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传唤陈XX后依法通知了其家属,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茶陵县公安局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茶公(界)决字(2021)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