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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茶政复字第04号)

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07-30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申请人:**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犀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勇军,大队长。         

申请人龙**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的罚款200元、驾驶证记2分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初,由于申请人的驾驶证记分周期即将到期,申请人在登陆交管12123APP查询违章记录时发现2020年6月27日上午9时43分,申请人在驾驶自有的湘A747**号小汽车通过茶陵县茶陵大道与犀城路交叉口时,被电子警察以“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为由抓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2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一张照片即认定申请人驾驶时拨打接听了手持电话,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后,未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0年6月27日9时43分,申请人龙**驾驶湘A74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茶陵县茶陵大道与犀城路交叉口路段时,因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有记录照片等证据为证。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四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之规定,对龙**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2分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凭一张照片即认定其驾驶时拨打接听了手持电话,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是4张,而不是1张照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清晰明显地反映了申请人驾驶车辆时有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动作与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龙**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未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我大队在将该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经相关系统査询,湘A747**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手机号码与该车注册登记时留存的手机号码一致,无变更记录,也与行政复议申请上申请人留存的号码一致。说明申请人的手机接收了被申请人发送的相关告知与提醒的短信,并且申请人也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写明了是因为其登录交管12123APP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才发现的交通违法记录,说明被申请人已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通知了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通知形式多样,不局限于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龙**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截止答复日,申请人未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调查,其交通违法行为还未裁决,不存在撤销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客观事实,其请求撤销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政处罚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9时43分,申请人龙**驾驶湘A74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茶陵县茶陵大道与犀城路交叉口路段时,因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之后,被申请人将龙**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拟处罚内容、照片等情况录入了交管12123APP;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发送至申请人手机号18807319128,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湘A747**于2020-06-27 09:43在株洲市茶陵县茶陵大道与犀城路交叉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的违法行为(记2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株洲交警温馨提示:注重细节,安全出行”;申请人在登陆交管12123APP查询到违章记录,内容显示为:违法时间2020年6月27日上午9时43分,违法车辆湘A747**,违法地点株洲市茶陵县茶陵大道与犀城路交叉口,违法行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罚款200元、记2分;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龙**以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27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驾驶证记2分的行政处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在交管12123APP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录入违法行为及推送违法行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短信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告知行为,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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