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05-02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申请人:段**
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陵园路,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申请人段**对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 2021 年 1月25日作出的《公告》不服,于2021年1月27 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 年1月29 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涉案新建私宅后檐悬挑,是在建房红线图范围内,也是在自己房屋的空间范围内,既未侵占他人土地,又未影响或损害他人的权益,不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和对规划实施存在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范围和法定条件,存在事实不清。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如来源于他人的无理反映,即前向房屋建设影响后向采光,此依据并未作房屋光照科学鉴定,行政举措法律依据不足,且后向邻居存在违建超建行为。第三,被申请人未根据《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在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未以书面形式作出事先催告,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存在作出决定明显不当和违反法定程序。第四,根据《行政强制法》“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子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现申请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且如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新建私宅上的后檐悬挑,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也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当然也没有社会危害,符合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法定条件和情理。第五,我县同地段同类情况、城区主次干道,甚至更有过者,也未作统一法定要求的强制拆除。第六,申请人为步云路建设作出了退让贡献,原前坪、厨房撤除往后退让约5米后,至今县政府有部分未给予补偿。第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来自于云阳街道提供的《违法建设责今停止通知书》书证,却无一有代表依法行政单位印章,属于不具备法律效力文书,不应采用。第八,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处理意见(茶规认字[2020]第(442)号)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应该作出一撒了之损害民利的建议。
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1月29日签收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至今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段**于 2020 年10月15日第一次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 2020 年10月12日由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公告》以及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公告》中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本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审查,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 2020 年 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 (2020)茶政复决字第 07 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 2020 年 10月12日作出的案涉《公告》,撤销案涉茶规认字[2020]第(407)号违法建设认定书,责令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在 6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1年1月25 日,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据“茶规认字[2020]第(442)号违法建设认定书”重新作出《公告》。2021年1月 27 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重新作出的《公告》行为不服,再次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缴销 2021年1月25 日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以及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公告》中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本复议机关于 2021年1月29 日立案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直接作出案涉《公告》,且案涉《公告》“.段**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 1 号码头地段建设后檐悬挑事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若逾期未拆,茶陵县城管局控违拆违执法大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内容对申请人段**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复议性。二、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 2021年1月29日签收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且在本复议机关两次催促下,至今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祝为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 2021 年1月25日作出的案涉《公告》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案涉《公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