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5-08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茶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局长
申请人张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20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履行了听取意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1月20日来信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CCTV 展览品牌,世界体操冠军代言”,被申请人只对“CCTV 展览品牌”进行了调查回复,“世界体操冠军代言”的举报事项没有调查核实,没有回复,被申请人系未完全充分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的核查义务,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张X邮寄的针对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1月15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收集了投诉请求中要求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月20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给张X。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中明确告知,若张X仍认为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他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将涉及的相关宣传广告合同、《肖像使用授权书》等材料作为附件一并邮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接到申请人张X的投诉后恪尽职守,迅速开展执法活动,并及时履行了相关职责,同时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因此,为了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依法行政行为,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信,1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1月15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中,被投诉举报人称与香港大药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被投诉举报人只负责代加工产品,不负责销售,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肖像使用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加工委托协议》等证据资料。《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中甲方:杭州为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香港大药房生物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委托协议》中委托方(甲方)为香港大药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方(乙方)为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XX系列产品,相关产品将按本协议规定完成……3.双方以本协议作为基础,甲方向乙方下订单,生产断痔膏……6.甲方应合法合规的销售该产品,如甲方在销售该产品时有违规违纪等行为,乙方不负任何责任。”被申请人于1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并送达至申请人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云阳街道经济开发区(保灵药业)四楼,法定代表人为邱忠,于2023年5月19日办理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该批次“断痔膏(生产编号为20241101)产品;3、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与香港大药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委托协议》复印件和《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只负责代加工,不负责销售,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发往委托方;4、该公司负责人提供了由香港大药房生物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为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详见附件一)。消费者如有其他异议,建议另走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肖像使用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加工委托协议、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告知等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产品的委托生产厂家,不负责销售。被申请人已在回复函中将相关情况告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X所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