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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不服茶陵县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5-02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茶政复字第2号

申请人:连XX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鸿儒,茶陵县云阳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连X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10日收到其投诉举报信后未予答复的行为不服,于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履行了听取意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月10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一直未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连XX邮寄对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的投诉举报信。1月1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现场核查,但未找到申请人投诉的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门店(店铺),也无法联系该店原登记在册的经营者。经了解,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另查,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已根据相关规定,将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即申请人予以回复。在回复中,明确告知该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未在被申请人辖区从事经营活动、也无法联系上被诉方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的经营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予受理。建议申请人向被举报行为发生地(货物始发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尽职尽责,积极开展执法活动,及时履行了相关职责,并依法向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恳请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1月17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案涉店铺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茶陵县湘湘石灰百货店”,也无法联系该店经营者。后被申请人查明案涉店铺已于2022年11月30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于1月24日将此回复寄出,申请人于1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举报书及邮寄单、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店铺经营异常登记打印页、邮单存根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1月24日寄出《投诉举报回复》,已明显超出应当告知受理或不受理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件的处理程序轻微违法。申请人已于1月25日收到该回复,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连XX的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