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3-0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57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地址:茶陵县云阳街道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茶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茶)城行罚决字〔2024〕第20309003号),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茶陵县XX小区的业主。所购户型(住宅/商品房)平层有一个封闭式露台包围着房子四周,从 2019年购买初期申请人与开发商达成共识协议,买房赠送露台使用权管理权。为方便后期打理露台,房屋设计建设时预留了至露台通道,申请人多年来自觉履行了清理装修垃圾及高层掉落的生活垃圾的责任。该露台面积 150平方左右,排水量大、易积水堵塞,为防止暴雨天气排水口堵塞造成室内财产损失,申请人2021年装修期间自行出资改造露台优化环境,建造了阳光房以解决问题。申请人一家四口已入住三年,并没有影响他人通行采光,并没有影响市容市貌,规避了安全事件发生,综合以上情况,房屋质量安全可靠,临时搭建(玻璃阳光房)符合安全通道条件,不属于违法或者危险建筑,未纳入行政执法征收范围,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混泥土建筑房。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的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该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根据湘政函〔2008〕179号文件、茶办〔2019〕46号文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
二、申请人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6日,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茶陵县XX小区地段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于8月12日将违法建设线索移送至茶陵县自然资源局,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于9月11日对申请人建设的阳光房及铁棚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将茶自然认字〔2024〕第(35)号违法建设认定书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张贴于申请人房屋门上。9月13日,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将该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在茶陵县XX小区地段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9月1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00时00分前改正。执法人员于9月24日15时30分进行复查,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出具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茶)城行罚决字〔2024〕第20309003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具有未经规划许可擅自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对该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执法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XX小区6栋建设的棚子及阳光房涉嫌违法,于8月12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茶陵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认定处理。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于9月11日作出《违法建设认定书》(茶自然认字〔2024〕第(35)号),认定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云阳街道办事处XX小区6栋地段建设的阳光房及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于9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进行后续处理。被申请人于9月14日立案。9月24日,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其中载明:(申请人)所建设的阳光房及构筑物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和开发商(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有口头约定赠送公共露台使用权;9月26日被申请经现场检查后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其中载明:违法建设位于茶陵县XX小区室外,其中阳光房面积约27平方米,构建物(露台)约122平方米。以上两份笔录均由申请人签名确认。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依法对案涉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10月8日,经内部集体讨论,被申请人拟决定限期拆除涉案建(构)筑物。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茶)城行罚告字〔2024〕第20309003号),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茶)城行罚决字〔2024〕第20309003号),其中载明:责令限期(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阳光房及构筑物。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违法事实有茶陵县自然资源局违法建设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违法建设认定书(茶自然认字〔2024〕第(35)号)、违法建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茶陵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8〕179号)第二点第(二)项“茶陵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茶陵县人民政府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申请人案涉建(构)筑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等规定,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建(构)筑物系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对此亦作出了违法建设认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限申请人于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询问、现场检查和勘验,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另,本机关在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当事人(申请人)身份证号码记录错误,该错误虽不影响事实认定及本案审理的结果,但被申请人在制作文书材料时应更加审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茶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茶)城行罚决字〔2024〕第2030900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