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12-19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53号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局长
申请人吴X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不服,于10月28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函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回复函责令其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件。本机关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具有质量监督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湖南七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贵,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法定职责。2.申请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属于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提交了书面意见。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履行投诉法定职责的请求权。2.被申请人不能依据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排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违法情形查处的管辖权。3.被申请人主张对消毒产品不具有管辖权但又作出了实际调查处理此行为亦属于一种超越职责的行为。申请人未补充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非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明显系拟通过职业打假方式、手段来实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已及时履行了调查取证的义务;并向申请人及时告知了维权的途径和维权的方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之后,尽职尽责积极开展执法活动,并依法向申请人予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查收。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案涉厂家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湘)卫消证字(2023)第0040号,属于消毒产品,查看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处于有效期内。被申请人对此次核查做了《现场笔录》《检查记录表》,被申请人于10月17日作出了《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并送达。
另查明,通过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湖南政务服务网”中查询“消毒”,可查询到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仅有“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实施机关为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结果样本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湖南七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湘)卫消证字(2023)第0040号〕、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记录表、湖南政务服务网页截图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答复是否正确。
一、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消费者举报的法定职权并应在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后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10月16日对案涉生产厂家进行了实地核查。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发现案涉厂家所生产的属于消毒产品,认为该类产品的监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于10月17日将以上情况回复了投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调查核实及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三款“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等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生产厂家湖南七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了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实施的“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行政许可,取得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湘)卫消证字(2023)第0040号〕,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亦为(湘)卫消证字(2023)第0040号,因此案涉厂家及其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属于卫生健康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标签或产品质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权限也在卫生健康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