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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9-16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34号

 

申请人:湖南XX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湖南XX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茶人社监罚字〔2024〕1号),故于7月10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经申请人7月16日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处理案涉项目纠纷。在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及相关文书后,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刻采取措施收集相关历史资料,多次派员从株洲市前往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了解具体情况。2.申请人已经将案涉项目的X万元工资支付到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剩余款项经被申请人同意在 2025 年元旦前付清。

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15点33分通过接听电话的形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对拖欠工资的人员以及金额予以认可,并补充提交了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湖南XX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劳动监察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后,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1.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湖南XX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也确实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配合答复人调查工作的开展;在案涉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公司将X万元工资支付到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并且也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承诺:在2025年元旦前将欠付工资全部付清。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反映申请人承建的茶陵县汉背工矿棚改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拖欠金额共计X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立案调查,随后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2月24日提交了《湖南XX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和申辩》,其中提出:1.被申请人对拖欠X元工资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案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茶人社监罚字〔2024〕1号)。

另查明,2018年1月28日,申请人通过招投标获得茶陵县汉背工矿棚改项目。2018年3月12日,申请人与茶陵县房产管理局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7日,茶陵县汉背工矿棚改项目竣工验收。

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10日将X万元工资款项汇入被申请人指定的劳动保障专用账户,并书面承诺剩余款项将在2025 年元旦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承诺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相关证据是否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茶人社监罚字〔2024〕1号)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相关证据是否充分。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之后,投诉人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仅根据投诉人的口述,在未与申请人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就依照投诉人的所描述的事实来进行事实认定。其次,拖欠工资数额和工资的组成来源的认定部分也没有相关证据来进行支撑,申请人当时亦不认可拖欠工资的数额。被申请人同样在没有与申请人核实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将拖欠工资的数额进行了认定,并不严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茶人社监罚字〔2024〕1号)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立案,于5月1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对调查期限进行延期审批,但该案的调查时间超出了60个工作日,属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茶人社监罚字〔202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