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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设集团不服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9-09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27号

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9月2日,本机关依法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未到指定听证地址,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0497.27元的行政处罚过重。1.申请人符合“首违不罚”情形。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在茶陵县中医医院第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时段)装饰装修工程投标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也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对于此次行为,申请人已认识到错误,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故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处罚。2.申请人一直致力于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主动承担社会责任。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与当前政府大力鼓励支持企业发展和持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理念不符。

    本机关于2024年7月30日15时54分,在茶陵县行政复议办公室现场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其他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由各方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称:1.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简要情况介绍。本机关接到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经核查属实,申请人在茶陵县中医医院第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时段)装饰装修工程投标中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处罚结果基于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与行为相适应。2.申请人不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首先,申请人并非初次违法,2024年1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发改委对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次,被申请人接到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申请人不愿配合调查,一直未到案接受调查询问,相关处罚文书只能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再次,申请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并非轻微,由于申请人在投标中提供虚假业绩材料骗取中标,不仅扰乱了涉案招标项目的时间安排,同时政府公信力也受到了质疑,对其违法行为放任不处罚,起不到惩戒教育的作用。最后,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其提供的虚假业绩材料,并非出于疏忽使用了错误的业绩材料,而是出于主观故意弄虚作假。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3.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是对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理由。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参与“茶陵县中医医院第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时段)装饰装修工程”投标,被申请人于1月25 日收到投诉举报:第一中标候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格业绩“绥宁第一中学教学大楼及体育馆装修改造工程”存在造假的嫌疑。1月30日经发包方绥宁县教育局和绥宁县第一中学证实,绥宁县没有招标和开工建设过“绥宁第一中学教学大楼及体育馆装修改造工程”;经绥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该业绩亦未在绥宁县住建局办理过施工招标、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备案手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3月5日,被申请人对此正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4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本机关认为,你(单位)茶陵县中医医院第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时段)装饰装修工程投标中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招标项目合同千分之五即40497.27元(大写:肆万零肆佰玖拾柒元贰角柒分)的罚款;2.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单位款金额百分之五即2024.86元(大写:贰仟零贰拾肆元捌角陆分)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于5月17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5月23日申请人将罚款缴纳到被申请人指定账户。

另查明,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因“‘在合川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三期)水厂改扩建和管网改造及延伸部分一标段’公开招标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被重庆市合川区发展改革委作出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是否适当。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发展改革委对申请人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的通知》(渝发改标﹝2012﹞1905号)中‘在合同签订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不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不含)以下的罚款’规定,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罚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处罚款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第一次因参与招投标行为违法而被行政处罚,且在本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就有类似的行为,没有改正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其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中标项目的金额为8099453.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的罚款幅度应当在40497.27元到80994.54元之间。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处罚过重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法律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以及责令罚款金额、缴纳方式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茶住建罚决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