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8-30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35号
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9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不服,于6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本机关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案涉产品不属于农产品,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企业销售的产品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于责令整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15点22分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以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意见为准,未提出其他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受理登记并安排辖区的云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云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3日根据举报信息实地调查核实。经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举报人所购买的案涉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举报人反映的问题都是食品标签瑕疵。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商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进行整改。6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电话告诉了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实进行了及时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企业名称:茶陵县乡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茶陵县下东街道三公里。举报问题类型: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举报内容: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但是通过查看产品的标准并未发现产品存在等级划分,该产品涉嫌不正当竞争;在产品的执行标准T/YXSP002中对于蛋白质的要求为大于等于6.0,而实际蛋白质含量只有5.3;在标准中明确规定产品的命名应当为“攸县米粉”,但是实际名称却是“湖南宽米粉干”,与标准规定不符;标准规定应标识产品分类信息,追溯信息,但是该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按照标准要求,12个月的为优级干米粉,对优级干米粉的要求是不添加食用盐,但是该产品配料表存在食用盐,所以其不是优级干米粉,保质期不应当为12个月。处理单位: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6月1日接到平台转交的举报单。6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茶陵县乡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于核查同日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795号)。被申请人于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反馈,告知内容:2024年6月3日,工作人员根据举报人的诉求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举报人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现场检查,举报人所购买的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作人员依据该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经营者限期内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食品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795号)、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打印件等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认为初级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信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文件中认为“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案涉商品为“攸县米粉”,其配料为:大米、玉米淀粉、食盐。《T/YXSP002-2022团体标准攸县米粉》中对米粉的定义为:以大米为主要原料,加或不加食用淀粉、食用盐辅料,经除杂、清洗、漫泡、磨粉、加或不加辅料、挤压、蒸熟、挤丝、切割、老化、复蒸、松丝、烘干或不烘干、切断、包装等传统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案涉商品添加了玉米淀粉和盐,并经过了一系列制作工艺,已明显改变了大米的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食用农产品。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品认定为食用农产品,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编号:1430224002024060132629804),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