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7-15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25号
申请人:黄X松,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X松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其投诉举报信后未予答复的行为不服,于5月20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本机关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米粉不符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3月18日签收。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书告知被申请人号码没有短信接发功能,且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来电、书面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即5月9日内告知是否立案,但被申请人直至复议之日都未告知是否立案,属程序违法。
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9点11分、7月10日15点21、7月11日16点12分三次拨打申请人的电话均无法接通,视为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以上情况有电话录音为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举报后,及时受理登记并安排辖区的虎踞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核实,虎踞所执法人员年4月3日根据举报信息实地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的产品,但检查发现有一款产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答复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以及对被举报单位不立案的决定于4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寄给了申请人,通过邮政网络查询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18日签收。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实进行了及时的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时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3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4月3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案涉厂家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但检查发现有一款产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检查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4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621号)并送达。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日,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退回50包义丰民米粉至被举报人。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茶陵县虎踞镇欢喜米粉厂调查情况说明》。4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通过邮政快递寄给了申请人,通过邮政网络查询显示,申请人已于4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举报书及邮寄单、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茶陵县市场监督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621号)及送达回证、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干米粉检验报告、义丰民米粉退货单、关于茶陵县虎踞镇欢喜米粉厂调查情况说明、邮单存根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4月3日对被举报厂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上述规定;但被申请人于4月8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在第7个工作日才将不立案的结果告知,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件的处理程序轻微违法,但被申请人已于4月17日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黄X松的举报事项的处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