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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不服茶陵县市监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6-20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13号

 

申请人:刘X,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处理不服,于4月22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办结反馈,并责令其重新办理该投诉件。本机关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要求,要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立案的条件。根据该规定被申请单位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投诉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投诉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不屑一顾,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懒政的情形。3.在被投诉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签名法》第七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4.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调查找到被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11点2分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以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意见为准,未提出其他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受理申请人刘X的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执法人员于2月26日、3月13日两次到被投诉人登记注册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核查,均未找到该店店面/经营场所,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与其经营者取得联系。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将被投诉人“茶陵县集名轩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投诉人未在被申请人辖区实际经营,且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无法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建议其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货物始发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综上所述,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刘X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企业名称:茶陵县集名轩食品店,住所:茶陵县云阳街道云盘社区三角坪青春商场综合楼2117,投诉问题类型:食品安全。投诉内容:本人在淘宝平台“众和堂补品店”购买了四宝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添加了三七、丹参、西洋参。而三七、丹参、西洋参是明令禁止添加进普通食品的药材,只能添加进保健食品当中。商家销售的产品并未有保健食品标签标识,也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该产品已经磨粉,并且添加了四种,完全改变其自然形状与物理形状,故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但是该产品属于直接食用的产品,只能归类为食品。商家销售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希望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能够予以查处。处理单位: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月30日接到平台转交的投诉单,并于当日告知受理。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延期了核查时间,于2月26日、3月13日被申请人两次对被投诉人茶陵县集名轩食品店进行实地核查并做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实地核查时没有发现案涉店,且无法联系到店铺经营者。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反馈内容: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受理后,工作人员到“茶陵县集名轩食品店”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现场核查,未找到该店,并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经调查,该店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因无法联系到被诉方,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因被诉方未在我局辖区实际经营,建议投诉人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货物始发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此案终结。

经查,2023年2月24日案涉店铺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标记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7月13日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再次被标记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打印页、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茶陵县市场监督局有关事项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经营异常信息栏打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投诉件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到被诉方,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告知调解终止,并建议投诉人(申请人)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货物始发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核实被投诉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后,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件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当日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受理投诉;经负责人审批延长核查时限后,于2月26日对被投诉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后因无法找到被投诉人,告知了投诉人(申请人)终止调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件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投诉事项告知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