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6-1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12号
申请人:周XX,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茶陵县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局局长
第三人:谭X红,男,汉族
申请人周XX认为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未对2024年3月28日参与打架的谭X红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公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4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谭X红进行处理。本机关依法追加第三人谭X红参加行政复议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2024年3月28日,第三人谭X红伙同谭X军与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对申请人实行暴力催收,破口大骂,大白天在犀城广场公共场所建设银行处实行暴力殴打。第三人首先打申请人的右太阳穴,谭X军看第三人动手就对申请人打左太阳穴,并用脚跳起来使劲踢申请人腹部致第八根肋骨骨折,公共场所影响极坏。2.申请人打110报警,第三人说打110报警没用,说他们公安局有关系,并马上把手机拿出来打电话找关系,之后又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殴打。第三人打我右胸、右太阳穴、右手臂,谭X军用脚飞踢我后背部,致我全身伤痕累累、头疼欲裂。3.被申请人对伤情认定不清,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与株洲市人民医院复查的脑震荡、第八根肋骨骨折的结果不一致。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第三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 《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城)决字〔2024〕第0229号);2.茶陵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西药处方笺;3.株洲市人民医院急诊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书。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11时在行政复议办公室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周XX的意见:1.申请人认为现场视频展现的打架过程画面有缺失;2.要求第三人与谭X军赔偿医疗费1万元。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XX被殴打一案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2.第三人谭X红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虽然第三人与申请人有互相推搡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不予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3月28日,茶陵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称:申请人在犀城广场被人打了。受案后,被申请人派出民警前往现场了解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后经调查查明:202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谭X军与第三人在交通街建设银行门口闲聊过程中谈及债务问题,三人因此发生争吵。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谭X军见状便上前劝架。随后矛盾升级,谭X军用手击打申请人脑袋、后背等部位,用脚踢申请人肚子等部位。以上事实有谭X军、申请人、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相推搡,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其不予处罚,适用依据正确。4.被申请人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对该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该案案卷材料;2.现场视频两段。
第三人谭X红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15时29分、6月12日9时26分、6月13日17时25分三次拨打第三人电话,第三人均未接听,视为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以上情况有电话录音为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周XX(申请人)、谭X红(第三人)、谭X军在茶陵县交通街建设银行门口闲聊过程中谈及债务问题,三人因此发生争吵。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随后矛盾升级,谭X军用手击打申请人脑袋、后背等部位,用脚踢申请人肚子等部位,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后于3月29日作出茶公(城)决字〔2024〕第0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X军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案发过程中并未发生殴打行为,只有互相推搡的行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和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以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拒绝在相关行政文书上签字。事发当日,被申请人办案单位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本复议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实施了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第三人是否实施了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茶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申请人、第三人、谭X军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视频,均证实谭X军有用手击打申请人头、背,用脚踢申请人腹部的行为,可认定申请人的伤情系谭X军侵害所导致。根据现场视频显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有互相推搡行为,但该行为情节轻微,双方可不予处罚。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等法定程序,并在此基础上查明了事实,组织了双方调解,作出了相关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