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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不服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6-1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11号

 

申请人:周XX,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茶陵县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局局长

第三人:谭X军,男,汉族

申请人周XX对茶陵县公安局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茶公(城)决字〔2024〕第0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4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谭X军从重处罚。本机关依法追加第三人谭X军参加行政复议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2024年3月28日,谭X红伙同第三人谭X军与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对申请人实行暴力催收,破口大骂,大白天在犀城广场公共场所建设银行处实行暴力殴打。谭X红首先打申请人的右太阳穴,第三人看老板谭X红动手就对申请人打左太阳穴,并用脚跳起来使劲踢申请人腹部致第八根肋骨骨折,公共场所影响极坏。2.申请人打110报警,谭X红说打110报警没用,说他们公安局有关系,并马上把手机拿出来打电话找关系,之后又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殴打。谭X红打我右胸、右太阳穴、右手臂,第三人用脚飞踢我后背部,致我全身伤痕累累、头疼欲裂。3.被申请人对伤情认定不清,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与株洲市人民医院复查的脑震荡、第八根肋骨骨折的结果不一致。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其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 《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城)决字[2024]第0229号);2.茶陵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西药处方笺;3.株洲市人民医院急诊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书。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11时在行政复议办公室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周XX的意见:1.申请人认为现场视频不完整;2.要求第三人赔偿医疗费1万元,要求对第三人处以15天拘留的处罚。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XX与第三人谭X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该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2.第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处罚裁量正确。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称:申请人在犀城广场被人打了。受案后,被申请人派出民警前往现场了解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后经调查查明:202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交通街建设银行门口闲聊过程中谈及债务问题,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随后矛盾升级,第三人用手击打申请人脑袋、后背等部位,用脚踢申请人肚子等部位。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谭X红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第三人具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适用依据正确。4.被申请人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对该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该案案卷材料;2.现场视频两段。

第三人谭X军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11时对第三人通过电话形式听取意见。第三人认为:1.拘留十天处罚太重,但服从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2.与申请人的打架系互殴,我打了他,他也打了我。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8日14时许,周XX(申请人)、谭X红(第三人)、谭X军在茶陵县交通街建设银行门口闲聊过程中谈及债务问题,三人因此发生争吵。申请人与谭X红互相推搡,随后矛盾升级,第三人用手击打申请人脑袋、后背等部位,用脚踢申请人肚子等部位,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后于3月29日作出茶公(城)决字〔2024〕第0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行政处罚。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以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拒绝在相关行政文书上签字。事发当日,被申请人办案单位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申请人周XX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又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与案发时茶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但申请人未提供伤情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情况的材料;2.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根据茶陵县人民医院2024年3月28日出具申请人周XX门诊病历的诊断:1.多处挫伤;2.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又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谭红旗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第三人有用手击打申请人脑袋、后背等部位,用脚踢申请人肚子等部位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伤情系第三人侵害所导致。另根据现场视频显示,该情况也属客观事实,根据上述诊断报告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五十三、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

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受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通过负责人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完整,拘留执行程序合法,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茶陵县公安局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茶公(城)决字〔2024〕第0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