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6-10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10号
申请人:周XX,女,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X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的处理决定不服,于4月7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本机关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茶陵县鹏艺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喂奶器有违法行为,并提供了证据。被申请人于3月7日作出了不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在核定的经营场所未找到被举报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履职不尽责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11点8分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找不到案涉商家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平台联系案涉商家并进行调查核实,如未做到则涉嫌不履职。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及时受理登记并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8日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在注册成立后一直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亦不在茶陵县区域内经营,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30日在企业注册信息平台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因此被申请人无法对举报线索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情况以及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举报行为发生地(网购货物始发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进行了及时调查并作出了不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11时11分在行政复议办公室当面听取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1.并无规定要求在本地区域内找不到案涉商家时,要通过电商平台找寻案涉商家,并且根据之前的工作经验,被申请人曾对电商平台发出过《协查函》,从未收到过回复;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人)在“举报内容”中提供的商家发货电话归属地为浙江省金华市,且案涉物品发货地亦为浙江省金华市,进一步证实了被举报人未在茶陵县区域内实际经营。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由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企业名称:茶陵县鹏艺百货店;住所:茶陵县云阳街道金山社区老年活动服务中心综合楼255。举报问题类型:生产许可违法行为。举报内容:本人于2024年1月26日在拼多多店铺“理想的精品百货店”支付18.3元购买“喂药器”一份,发货电话189XXXXX005。特来举报一、产品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无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产品材质,无耐受温度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产品有刺鼻性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及硅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处理单位: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月18日接到平台转交的举报单,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茶陵县鹏艺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并做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实地核查时没有发现该涉案店,且无法联系到店铺经营者。3月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立案决定,3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反馈,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工作人员到“茶陵县鹏艺百货店”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现场核查,未找到该店,并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经调查,该店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涉案店铺未在我局辖区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对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店铺违法线索无法查实,不予立案……建议举报人向举报行为发生地(网购货物始发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该店标记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页、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茶陵县鹏艺百货店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经营异常信息栏打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举报件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注册登记,被申请人应当与电商平台联系查找被举报人并对其作出处理,但被申请人在未通过电商平台查找被举报人的前提下直接不予立案属于不履职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至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根据案涉商品发货信息,发货电话归属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发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可确认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并非在茶陵县区域内;被举报人系拼多多平台网店经营者,属于网络平台内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回复中对此亦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核实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后,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件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月28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3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核查结果及不立案决定对举报人(申请人)做了回复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行政行为的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