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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云不服茶陵县市监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6-07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9号

 

申请人:黄X云,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苏夏,该局局长

第三人:茶陵县袁记粮油销售店

法定代表人:赖永南

申请人黄X云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电话反馈告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而对第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195号)的处理决定不服,于4月1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受理后经依法审查,追加茶陵县袁记粮油销售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关于其他投诉举报第三人茶陵县袁记粮油销售店销售的红薯淀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而对第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处理结果给予书面回复,但是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在电话中问被申请人,被举报人采购的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哪天,被申请人说他们也不清楚。既然被申请人连企业采购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都不清楚,怎么认定被举报企业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呢?2.被申请人说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问具体是第十二条的第几小条,被申请人也没告诉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理,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企业采购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用以确定商家是否有超期售卖行为,但是被申请人不予提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茶陵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10点45分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以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意见为准,未提出其他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被申请人称:1.请求贵府依法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销售商即经营者赖永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将其在复议决定书中作一方主体予以列明。2.涉案店铺给申请人的红薯淀粉在标签等方面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被申请人自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除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对该店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之外,另采用电话对接的方式拟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协调。但申请人得理不饶人,要求过高,且在电话中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常年法律顾问律师进行辱骂。最终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3.涉案店铺尽管违法行为存在,但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十分有限,且及时将该产品红薯淀粉下架,防止了问题的进一步扩大,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我国法律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既要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也要给商家改正错误的机会,让他们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健康发展。据此,为充分体现“罚当其过”“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行政法原则,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要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改正错误的机会。4.至于申请人提出赔偿的问题,被申请人除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之外,无权强制任何一方接受或不接受对方的诉求或抗辩主张。据此,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黄X云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1.本店正常合法合规经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2.本店销售的初级农产品红薯淀粉,为初级农副产品,非预包装食品。3.本店作为农产品销售者在收购这个农户家的红薯淀粉的时候,要求农户开具了收款收据,并让农户提供了其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存档,尽到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尽义务。4.针对投诉人所提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赔费用 1000元”的赔偿诉求,本店已明确表态不接受。5.本店在2024年3月18日接到投诉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执法人员到店现场执法,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本店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表示接受和认同。在接到责令改正书后,及时改正下架了产品,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店铺负责人于2024年3月19日在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约谈教育。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7日,申请人黄X云在第三人茶陵县袁记粮油销售店开设的淘宝店“乡农之家特色馆”花费人民币19.80元购买了红薯淀粉(460克)。申请人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违法线索,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提出诉求:1.责令企业退还购物款;2.责令企业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做出退一赔十(不满1000元按1000元算)的赔偿。被申请人于3月1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3月18日到现场进行了核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但同意退货款。被申请人核查中发现第三人确有违法行为,当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195号)。第三人于3月18日在淘宝店铺下架了涉案商品,3月19日在被申请人处接受了约谈教育。3月1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同日,申请人因不满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又拨打12345株洲市长热线进行了投诉,3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次投诉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申请人。4月18日被申请人将《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195号)邮寄送达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责令改正通知书、株洲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通话记录、EMS邮寄单等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茶陵县袁记粮油销售店》中明确的提出了违法线索,即第三人将涉案商品错误当成了初级农产品来销售,认为涉案商品没有合法的生产商,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涉案商品有没有合法的生产商(进货渠道、进货查验义务等)、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质量等)的情况及时核实、处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12345市长热线投诉的回复中亦确认第三人有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195号)中仅以涉案商品不符合散装食品标签标注要求来处理,并未对第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线索进一步核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

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发现第三人错误的将涉案商品认定为“初级农产品”后,应当及时对涉案商品的质量、生产渠道、进货渠道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195号)中称“经查,你(单位)销售的红薯淀粉的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及厂家标注初级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24年3月28日前改正”。被申请人在未查清涉案商品在市场准入环节中生产者、销售者(第三人)等是否存在违法情节并作出相应处置的前提下,就直接将涉案商品认定为可进入市场销售的“散装食品”,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进行处理,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未完全履职,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4〕195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