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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不服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5-2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刘运珠,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局长

第三人:陈秀兰,女,汉族

申请人刘运珠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茶公(城)决字〔2024〕第0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参与打架的陈秀兰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公正,故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并对陈秀兰进行处理。本机关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陈秀兰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刘运珠提出的复议请求是两个独立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决定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秀兰进行处理的申请进行分案处理,本案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茶公(城)决字〔2024〕第0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在申请人与陈秀兰的冲突中,被陈秀兰用铁锤打伤面部入院9天,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为证。2.申请人并未殴打过陈秀兰,仅用手指指向她,派出所事实不清,罔顾事实。3.双方冲突中申请人被打伤反而被行政处罚,派出所处理极其不公正。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11时在行政复议办公室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刘运珠的意见:申请人认为在与第三人的争吵中有过互相拉扯,但没有造成第三人受伤,而申请人自己则被第三人打伤头面部并入院治疗,因此要求第三人赔偿医疗费4千元。以上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城)决字〔2024〕第02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该行政行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运珠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该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二、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称在朝阳街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第三人收废品时发出噪音产生争执。受案后,被申请人派出民警前往现场了解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后经调查查明:第三人系违法行为人(申请人)邻居。2024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因第三人收废品发出噪音影响其租客休息便与其沟通协商,第三人拒绝与其沟通且辱骂申请人后,申请人便用拳头多次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皮肤挫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适用依据正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被申请人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对该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8时10分许接到第三人陈秀兰打来的电话,第三人口述意见:以监控记录为准。以上第三人意见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刘运珠因其邻居陈秀兰(第三人)收废品发出噪音影响其租客休息,便与第三人沟通协商,第三人拒绝与其沟通且辱骂申请人后,申请人便用拳头多次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皮肤挫伤。第三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用手中铁锤予以自卫回击,造成申请人皮肤裂伤。2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城)决字〔2024〕第0218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案卷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是否恰当。

一、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2024年1月8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称:在朝阳街16栋后面第3排第4栋,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第三人收废品财发出的噪音产生争执,后申请人动手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受案后,被申请人派出民警前往现场了解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也对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虽刘运珠的陈述与他人陈述不一致,但是根据第三人、谭卫国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仍可还原案件基本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清楚。

二、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刘运珠殴打60周岁以上的第三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另,本机关在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报案人信息”中“联系电话”记录错误,该错误虽不影响事实认定及本案审理的结果,但被申请人在制作案卷材料时应更加审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城)决字〔2024〕第0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