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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兴不服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茶陵县人民政府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4-01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茶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周X兴,男,汉族。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局长。

第三人:钟XX,女,汉族。

申请人周X兴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茶公(湖)决字〔2024〕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重新作出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2024年1月9日申请人请工人在自家新房右侧的水沟处施工,邻居钟XX站在施工现场阻拦,用脚踢坏已安装好的水管,导致工人无法施工,申请人提水泥经过时,钟XX仍阻拦和推搡,经劝说无效,于是,申请人一手提着水泥,一手拉开她,在放手之际,钟XX没站稳摔了一下,现场查看无任何伤痕。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无任何过激行为。钟XX报警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良好,但湖口派出所对申请人做出了5日拘留的处罚决定。2.申请人目前身体状况欠佳,已患心血管疾病和糖尿病十余年,常常有胸闷、心悸、低血糖等症状,本次被拘留3天后,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对方恶意阻扰施工,故意损坏申请人家排水水管,影响施工进度,威胁施工安全。为保障施工安全,防止对方继续实施侵害,无奈之下申请人只能将钟XX暂拉离水沟,根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且在劝离钟XX的过程中,她还用指甲将本人手臂抓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派出所对事实认定不清楚,处罚不当,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条文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于2024年3月20日8时16分、17时7分,3月21日9时23分通过拨打(接听)申请人电话的方式多次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提出新的意见:1.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警员仅将他一人随警车带至派出所,未将第三人一并带去的行为有失公允且不合法;2.申请人认为由被申请人警员通知至派出所录口供,实际直接被带到马江办案区,跟着到拘留所执行拘留,程序不合法;3.事情是第三人挑起来的,她有过错在先。申请人并未殴打他人,第三人也没有皮外伤,没有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机关已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并有电话录音为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茶公(湖)决字〔2024〕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湖)决字〔2024〕第00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该行政行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X兴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该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周X兴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2.申请人周X兴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9日,茶陵县公安局湖口中心派出所接110报警,受害人钟XX报案称在湖口梅林村其与人因修建水沟一事产生冲突。受案后,被申请人派出民警前往现场了解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后经调查查明:受害人钟XX系违法行为人周X兴弟媳,且属于邻居,双方因修建水沟、水沟权属问题一事产生争执。该水沟历来都是两家共同使用。钟XX要求周X兴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双方共同使用该水沟,且水沟的一半使用权归钟XX,但周X兴不愿与其签订该协议。钟XX明确表示在水沟所属权没有最终确定下来之前,双方都不得在有疑问的土地上动工,后周X兴用手抓住钟XX衣服将其拉倒在地,导致钟XX左手拇指受伤。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周X兴、受害人钟XX、证人刘XX等人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受害人钟XX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周X兴具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适用依据正确。4.被申请人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对该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周X兴提出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卷一套;2.钟XX受伤照片2张;3.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的视频。

第三人称: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家请人搞水泥硬化水沟,本水沟是我家和他家共用的,按理他硬化一半我硬化一半,但他就是不让,说水沟是他家的我家没份,他安装排水管的时候他一定要安装挨着我家的墙脚下,导致我家的排水管没地方安装,无法排水。村、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政府分管房建的领导和规划所还帮我们草拟了一份协议,以免后患,申请人就是不肯签协议,所以在他施工时我站在我的屋脚下说要施工的人等我们说好再做,当时施工人员说把这包水泥浆用完就算了,等你说好了再做。周X兴就是非要做,还大喊你们做就是,不要管她,施工人员停了,他自己俩夫妻继续做,挑着流沙桶往我身上撞,抓住我的脖子,推倒我几次倒在地下,衣服里面毛衣领都抓烂了,外套衣服也在砖上磨了几个洞,脖子也抓烂了,当时派出所出警人员也看见了我的抓伤。至于他说我用脚踢他家的水管,和用指甲抓伤他手,都是他一面之词,我从未和他交手。从他建房开始没经过我同意就直接占用我家的土地,当时就发生纠纷。当时发生矛盾他带着酒瓶跑到我家用酒瓶还把我头打了一个洞。他建房与左右两户邻居多次发生土地矛盾纠纷,去年申请人与左边一户邻居为了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冲突,当时还拘留了五天。后村、镇政府领导、国土部门、派出所多次协调他都不配合,不服从别人的处理意见。这些情况都是属实,请求贵院到村、镇了解实际情况,从严处理。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案发时照片4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9日16时许第三人报警称在湖口镇梅林村11组路旁因修水沟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有争议的水沟历来都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两家共同使用,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使用该水沟,且该水沟的一半所有权归属第三人,但申请人不愿与其签订该协议。另申请人安装排水管时一定要挨着第三人房屋的墙脚,第三人认为此举会导致将来自家房屋翻新时排水管没地方安装。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申请人为驱赶第三人离开施工场地,用手抓住第三人衣服将其拉倒在地,导致第三人左手拇指受皮外伤、衣物损坏。被申请人出警后,于当日对钟XX(第三人)、刘XX做了询问笔录。1月10日被申请人对周X兴(申请人)、钟XX(第三人)、刘XX、雷XX做了询问笔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第三人拒绝调解。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湖)决字〔2024〕第0013号),决定对申请人周X兴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表示要提出申辩并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其家属拒绝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均如实记录并留存了送达时照片。当日申请人周X兴被带至拘留所执行拘留,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茶公(湖)缓拘决字〔2024〕第0001号)。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因建房土地纠纷与周霖(与申请人系叔侄关系)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周X兴、钟XX、刘XX、雷XX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湖)决字〔2023〕第0463号)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是否恰当。

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派出民警前往现场了解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也对第三人、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虽申请人的供述与他人供述不一致,但是根据第三人钟XX第一、二次询问笔录,刘XX第一、二次询问笔录,雷XX询问笔录、案发后第三人受伤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仍可还原案件基本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有过拉扯行为并对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

二、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案发当天被申请人仅将其一人带至派出所调查的行为显失公正且不合法,但未提出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并没有规定场所,也并未规定案涉双方要同时在同一场所做询问笔录。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情况分别在湖口中心派出所、梅林村村委会、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场所询问相关人员,均符合规定。经询问办案民警,案发当日,申请人由警车带至湖口派出所,第三人钟XX与证人刘XX均自行骑摩托至湖口派出所参与该案调查。

申请人认为由被申请人通知至湖口中心派出所接受询问,实际被带到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做询问笔录,后直接被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程序不合法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于1月10日11时到湖口中心派出所接受询问后,于当日17时56分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8小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后,有权将申请人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

三、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周X兴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申请人认为自己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未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仅是“殴打他人”的情形,亦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参照相关法律,“故意”的含义理解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害人(第三人)系女性,申请人对第三人拉扯会造成伤害属可预见结果,申请人的行为即使不是希望伤害结果的发生,也系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处罚裁量是否适当。申请人在2023年7月20日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受到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但申请人的情形亦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十三、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根据上述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茶公(湖)决字〔2024〕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湖)决字〔2024〕第0013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