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行政复议应诉股 发布时间:2025-10-31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 陵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茶政复字第30号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
第三人:雷XX
申请人吴XX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于2025年4月15日对其作出的茶公(米)决字〔2025〕第0326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8月15日决定延期30日,于9月12日履行了听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没有实施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的“摔跤”行为;2.茶陵县公安局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是在民事诉讼期间其才知晓;3.申请人因病于2025年1月13日出院,无能力实施此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茶公(米)决字〔2025〕第0326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维持。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吴XX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2.申请人吴XX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吴XX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4.被申请人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对该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时两家工人均在场,证人很多,申请人的女儿也答应赔偿医药费,在民事诉讼期间开庭前也私下要求和解;2.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过期限,他是在故意拖延时间;3.第三人年龄已经78岁,申请人对其进行伤害行为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要求给予赔偿并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2日14时许,吴某(第三人雷XX之子)报警,洣江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理。经民警调查核实,2025年1月17日14时许,在洣江街道欧江村,第三人在自家新建房屋楼顶看工人做事情况,因申请人家下水管道安装事宜,与其发生争吵,随之第三人翻越围墙至申请人家楼顶,申请人随即用手推脚绊的方式将第三人摔倒在地,经鉴定造成第三人头皮裂伤、多处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申请人吴XX行政拘留七日,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于2025年4月15日对吴XX作出了茶公(米)决字〔2025〕第0326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吴XX已满70周岁。第三人雷XX已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及接报案回执、吴XX询问笔录、雷XX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茶公物鉴(法临)字〔2025〕第6号《鉴定书》、茶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就诊和住院的发票及费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茶公(米)决字〔2025〕第0326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吴XX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侵害人(第三人)雷XX为78周岁。申请人辩称其没有实施“摔跤”行为,且刚出院,无能力实施此行为。经查,申请人在2025年1月6日进入茶陵县中医医院就诊住院,1月13日出院。其出院记录上出院情况显示:患者左膝关节疼痛较前明显好转,活动稍受限,行走稍感不便……左下肢无明显浮肿,又考虑到被侵害人(第三人)雷XX同为七八十岁的老年人,摔倒她并不需要太大的气力,又有证人证明申请人是通过手推脚绊的方式,此方式也不需要太大的气力,因此,申请人的此种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雷XX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已过期限。经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向申请人宣读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届满之日为2025年6月14日星期六,可顺延至周一即2025年6月16日。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属于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在受到侵害时已满60周岁,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对案涉行政处罚未提出相反请求,因此本机关对案涉处罚不予变更。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于2025年1月26日结束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米)〔2025〕第0326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