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行政复议应诉股 发布时间:2025-10-31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 陵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茶政复字第31号
申请人:肖XX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X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11日对其在湖南市场监管平台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举报的涉事产品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履行了听取意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涉事产品为骨胶原蛋白凝胶糖果,根据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涉事产品不允许添加姜黄。2.代加工的行为不能成为违法免责事由。3.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肖XX对株洲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6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行政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方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6月9日,株洲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关于“骨胶原蛋白肽凝胶糖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1.产品类别为普通食品,在GB2760食品分类号中属于05.02:糖果,不属于保健食品。2.该产品标签上印刷的“湖南华南医学”实际为“湖南华南医学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标签上并未有任何暗示治疗或保健效果的文字,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3.我公司只负责该产品的生产,该批次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已全部发往经销商,无库存产品,我公司不负责此产品的销售。4.产品配料表中“姜黄”在次产品中作为“着色剂”使用,依据《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姜黄CSN号08.102,INS号100(Ⅱ),功能 着色剂,表A.1(续)中食品分类号05.02: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该公司向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343022410145)、骨胶原蛋白肽凝胶糖果产品包装、食品添加剂姜黄的供应商资质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等。6月11日,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将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给申请人,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如有异议,建议另走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6月3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株洲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系案涉商品的委托生产厂家。在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地未发现被举报的该批次产品。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查看了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了:“经销商:湖南华南医学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发现任何暗示治疗或保健效果的文字,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实际为普通食品。6月9日,株洲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骨胶原蛋白肽凝胶糖果”的情况说明》《食品委托生产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骨胶原蛋白肽凝胶糖果产品包装、食品添加剂姜黄的供应商资质等证明材料。6月11日,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反馈内容“……经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现场并未发现该产品,被投诉方负责人称是代加工,只生产不销售,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不是保健食品,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表A.1续姜黄的功能是着色剂,食品分类号05.02中最大使用量是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姜黄。2025年6月11日答复人的行政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告知情况,投诉人如有异议,建议另走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姜黄作为着色剂使用时在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 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最大使用量/(g/kg)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
以上事实有《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株洲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骨胶原蛋白肽凝胶糖果产品包装、食品添加剂姜黄的供应商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及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株洲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南医学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食品委托生产合同》、关于“骨胶原蛋白肽凝胶糖果”的情况说明、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查勘现场照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信息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告知等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实地核查,查看资料,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肖XX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