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行政复议应诉股 发布时间:2025-10-31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 陵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茶政复字第37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XX对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14日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履行了听取意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涉案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强制性规定。涉案食品完全缺失标签,已构成根本性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轻微违法”的适用前提。二是危害性认定错误:无标签食品导致消费者无法追溯源头、判断保质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核查食品是否变质、是否已售往其他消费者,直接认定“无危害后果”属事实认定不清。2.程序违法。未依法核查“改正”真实性。被申请人仅声称“当事人积极改正”,但未向申请人公示整改证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结果应当包括事实认定及证据”之规定。未核实生产资质。涉案商户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未核查其是否具备许可资质,放任无证生产食品流通,属重大履职遗漏。3.法律适用错误。混淆“不予处罚”与“不予立案”。教育整改不能替代法律责任,即使当事人整改,对已销售的违法食品仍需追责。被申请人以“批评教育”替代立案调查,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杨XX举报所涉的茶陵县XX农产品店进行现场核查。当时在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粉蒸肉”食品,执法人员在现场与被举报人调查了解情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其立即下架网店的“粉蒸肉”食品。6月28日,被举报人经营者接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询问,并提供茶陵县XX农产品店与申请人的交易记录、茶陵县XX农产品店与申请人的退款记录、茶陵县XX农产品店在抖音平台上对案涉粉蒸肉的下架记录。在询问中,被举报人经营者表示其在抖音平台仅仅对外销售了一单“粉蒸肉”食品即销售给杨XX;且当杨XX申请退款之后为其办理了退款,店铺也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下架了“粉蒸肉”食品;店内销售的“粉蒸肉”是自己制作的,不存在进货渠道,有了订单才会进行制作,因此也没有库存。7月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将举报立案情况及不立案原因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人)。
据查截至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杨XX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共1045次,举报623次,可推断其在茶陵县XX农产品店购买“粉蒸肉”并非普通消费者消费所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贵府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杨XX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XX于2025年6月21日通过抖音平台购买营业执照名为“茶陵县XX农产品店”所销售的粉蒸肉一份,于6月26日以该商品外包装无标签标识等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27日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没有发现案涉商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5〕630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下架网店商品,被举报人已按要求在电商平台下架案涉商品。经查,该店涉案食品仅销售一单(即本案申请人),并在申请人申请退款后已全额退款。7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人)进行回复。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举报人茶陵县XX农产品店无行政处罚信息。
以上事实有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5〕630号)、茶陵县XX农产品店在抖音平台上对案涉粉蒸肉的下架记录、茶陵县XX农产品店与申请人的退款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告知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仅售出一单且已全额退款,该违法行为涉及范围小,货值低,无实质危害后果发生。被申请人提出整改要求后,被举报人已及时整改,且被举报人在此之前无行政处罚的记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