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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不服县市监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案(42号)

来源:茶陵县司法局 作者:行政复议应诉股 发布时间:2025-10-31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政复字第42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718日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7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履行了听取意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涉案商品性质认定错误,案涉商品加工深度超出初级农产品范围、辣椒面需经烘干、研磨等深度加工,因此不能认定为初级农产品。2.涉案商品属三无食品,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辣椒面无配料表、执行标准、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此类行为应当直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替代。“轻微违法”认定无事实依据3.程序违法,一是未核查生产资质与加工环境,二是未回应申请人核心诉求未出具书面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书面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错误定性商品性质、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以程序替代处罚,纵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不立案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57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XX的举报,登记编号为143022400202507093962933820257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及时赶到申请人举报所涉的茶陵县湖口镇XX手工特产店进行现场核查。当时在现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还未进行包装“辣椒面”食品,执法人员在现场与被举报人调查了解情况后,确定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举报人经营者接受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询问,并提供茶陵县湖口镇XX手工特产店相关资质信息及辣椒面产品进货信息、被举报人在网络平台上对案涉辣椒面的下架记录。在询问中,被举报人经营者表示她在平台上销售的辣椒面只是简单进行研磨再销售确属初级农产品。执法人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整改处理。截至2025728日,申请人XX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1045次、举报6732025811日,申请人XX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以及结合2025723日,申请人向茶陵县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足以证明其在茶陵县湖口镇XX手工特产店购买“辣椒面”并非普通消费者消费所用。202571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举报立案情况予以告知,告知其不予立案以及不予立案的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尽职尽责,积极开展执法活动,及时履行了相关职责并依法向申请人予以回复。据此,为依法维护被申请人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202574日通过抖音平台购买营业执照名为“茶陵县湖口镇XX手工特产店”所销售的辣椒面(粉)500克,于79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问题类型:生产许可违法行为;举报内容:涉案食品外包装无配料表、执行标准、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三无食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710日对案涉店面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确有未按规定在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外包装标示规定信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527),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经查,被举报人对申请人全额退款,且已按要求下架案涉商品。7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致电告知相关情况。7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不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茶市监责改〔202527号)、抖音后台退货记录及下架记录截图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实地核查后,于7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不予立案的原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认为初级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信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文件中认为“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案涉商品辣椒面(粉)仅经过分拣、粉碎等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的加工,符合初级加工农产品的特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时未正确标示产品标签,情节轻微,且在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后及时下架了案涉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7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25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