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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9-02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当事人姓名(名称):潘兴花
身份证号码:52273119********20
住所(住址):湖南省茶陵县珠峰燕园
联系电话:189******99
你于2024年8月16日9时15分,在茶乡街锦程御苑北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店外堆物、经营,影响市容市貌。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8月16日9时15分在云阳大街云峰市场实施了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经现场勘查和拍照取证,擅自店外经营面积为14平方米(4m×3.5m)。
上述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
2.涉嫌违法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
4.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说明1份
5.现场勘验图1份
6.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
7.责令停止(改正)复查照片1份
8.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
9.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
10.调查(询问)笔录1份
1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并按手印或盖章确认,且你表示无异议,我局决定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11时15分对你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你于2024年8月19日8时00分前将货物收回店内,恢复店外周边市容市貌,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9日8时30分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你未按要求整改。
综合以上情况,你未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店外堆物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规定: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出现反复情况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我局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拟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0日,我局对你下达了《茶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茶)城行罚告字〔2024〕第20208401号),并于2024年8月20日送达你签收。
你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我局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的行政处罚。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茶陵县行政复议办公室(茶陵县司法局三楼)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茶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