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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1-22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名 称:茶陵县*******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4**********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茶陵县************
经 营 者:刘**
身份证号码:430224************
联系电话:15********* 其他联系方式:\
2023年9月19日,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茶陵县*******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于2023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茶市监案立字[2023]265号)。
经查:2023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D090718016C)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
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这批生姜是当事人2023年9月3日从三和农副产品批发店肖仁友处购进的,一共购进了25公斤,购进价15元/公斤,除了被抽样的3.28公斤,已经全部销售完了,没有库存,销售价16元/公斤,货值400元,所得利润25元。当事人采购时没有索取到供货方资质,只拍摄了店家的照片,开具了《送货单》,上面有店主的签名和电话号码(店主签名:肖仁友,电话号码:13574268514),没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0月25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D090718016C)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3430224601938919)1份,证明: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茶陵县*******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检及检验结果情况。
证据二:2023年10月30日10时02分至10时31分,本局执法人员对茶陵县*******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1、现场已无涉案的生姜;2、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NO:AFSQD090718016C)送达给当事人。
证据三:2023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3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证据五:2023年12月20日15时09分至15时35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已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D090718016C)1份,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3、涉案产品的采购与销售等情况。
证据六: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生姜供货商三和农副产品批发店肖仁友门面照片1份,生姜的采购票据《送货单》(上面有店主的签名和电话号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拍摄了供货商门面照片,索取了采购票据和供货商的联系电话。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茶市监罚告[2024]1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但于2023年12月23日向本局提交了《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陈述:当事人因生意利润低,效益少,又是建档立卡户,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减轻处罚。2024年1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销售的涉案生姜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经营规模小,销售的涉案生姜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第四款〔裁量基准〕第一目“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情形,可在法定幅度内选择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第四款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
2、罚款8000元;
第1、2项共计8025(大写:人民币捌仟零贰拾伍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基建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1、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9030225192000287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2、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118901040004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3、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60415736018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4、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82010850000000127,开户行: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4300153006205816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6、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0050331709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7、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2230311000001077,开户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8、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24010154900000053,开户行: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001373851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电话: 0731-25254543(法规股)0731-25254540(监察室)
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