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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市监处罚〔2024〕274号)

来源: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   所:**********

经 营 者:**********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2024年8月29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的本地茄子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茶市监案立字[2024]228号)。 

经查:2024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E080933006C)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

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这批本地茄子是当事人在2024年8月29日从茶陵县农贸市场一农户手里购进的,一共购进了3公斤,购进价是6元/公斤,已经全部被用作抽样样品购买的,没有库存,销售给抽样人员的销售价是8元/公斤。货值24元,违法所得6元。当事人采购时未查验索取供货农户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和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开具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28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E080933006C)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430200601936767ZX)1份,证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的本地茄子进行抽检及检验结果情况。

证据二:2024年9月29日16时00分至16时32分,本局执法人员对茶陵县韵致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1、现场已无涉案的本地茄子;2、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NO:AFSQE080933006C)送达给当事人。

证据三: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证据五: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2、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六:2024年10月25日10时20分至11时15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已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E080933006C)1份,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3、涉案产品的采购与销售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1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茶市监罚告[2024]28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4元,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裁量基准〕第一目“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情形,参照“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同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第1、2项共计5006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零陆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1、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9030225192000287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2、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118901040004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3、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60415736018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4、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82010850000000127,开户行: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4300153006205816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6、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0050331709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7、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2230311000001077,开户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8、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24010154900000053,开户行: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001373851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