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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茶陵县农业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7-0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农(渔政)罚〔2025〕3号
当事人:谭某华,男,56岁,汉族,身份证号:4302241968********,家庭住址:茶陵县湖口镇小潭村****8,联系电话:1387332****。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月6日谭某军、谭某伟等人约定,当晚去茶陵县湖口镇小潭村石井电站附近河段的洣江河内,以电鱼的方法去捕捞渔获物食用。2025年1月7日0时左右,谭某伟骑着三轮车至茶陵县湖口镇小潭村*****谭某军家,同谭某军一起将一艘橙色塑料捕捞船、电瓶、马达、抄网、头灯、电鱼工具等设备搬上三轮车,出发前往茶陵县湖口镇小潭村石井电站附近河段。谭某华从家拿着一个白色塑料桶、驾驶自有的红色日产牌SUV(车牌湘B9V653)赶至该地点。三人汇合后,一起参与将捕捞船、电瓶、马达等电鱼设备组装下水,谭某华年龄偏大不便于上船,遂由谭某军驾驶渔船和操作电鱼机电鱼、谭某伟负责脚踩通电开关和利用抄网打捞电晕的渔获物,谭某华负责在岸边照明方便谭某军、谭某伟捕捞。期间,谭某华又驾驶湘B9V653离开现场到茶陵县湖口镇小潭村*****陈某卫家接上陈某卫,再次返回至谭某军、谭某伟非法捕捞的水域位置,谭某华、陈某卫合力将装满谭某军、谭某伟刚刚电的鱼的白色塑料桶抬上湘B9V653的后尾箱,谭某军、谭某伟仍在洣江河内继续非法捕捞。陈某卫准备发动车辆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渔获物22.11千克(含鲫鱼4.02千克、餐条鱼3.45千克、光唇鱼0.85千克、鲤鱼13.79千克)、作案船只一艘、发动机一个、电瓶一个。次日谭文华主动到下东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茶陵县公安局侦查、审查后,认为谭某华、陈某卫犯罪情节轻微,将案情移送我局,建议我局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5月8日我局经集体讨论,当事人谭某华在禁渔区、禁渔期,为他人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提供帮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谭某华应当立案查处;陈某卫情节轻微,没有分的渔获物的事实,批评教育为主,不予立案查处。
我局2025年5月8日批准谭某华立案后,渔政执法人员从茶陵县公安局调取了《讯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证据,并联系当事人谭某华进行了询问等调查核实。
经查,当事人谭某华参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捕获渔获物22.11千克(其中鲫鱼4.02 千克、餐条鱼3.45千克、光唇鱼 0.85 千克、鲤鱼13.79千克),有以下证据为证:
《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参与非法捕捞的时间、地点、过程的事实。
经审理后,本机关于 202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谭某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茶农(渔政)告〔2025〕3号,并告知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谭某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伍佰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谭文华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茶陵县农业农村局通过湖南省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茶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