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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茶陵分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12-05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姓 名: 孙*雄
经营者: 孙*雄
身份证件号码: 430224********0011
住 址: 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农林村七组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9月2日对湖南宝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入户检查,发现你个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在湖南宝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从事铲车和挖机承包业务,执法人员检查时你正在使用机械号牌:EL395580装载机进行卸料作业。现场检测该台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烟气排放,排放烟气抽测结果(烟度)第一次测量值[m-1]:3.89,第二次测量值[m-1]:3.81,第三次测量值[m-1]:3.79,平均值[m-1]:3.83,超过限值[m-1]:1.61的标准,该台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烟度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尾气排放超标。以上行为属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9月18日提取的孙伟雄身份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孙伟雄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9月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2025年9月1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2025年9月16日提取的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编号:E369-HJ2509095)等证据,证明孙伟雄在用装载机(机械号牌:EL395580)尾气排放超标的事实。
3.我局于2025年9月18日提取的铲车和挖机承包协议、装载机转让协议以及9月28日提取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采集表,证明转载机(机械号牌:EL395580)的所属者为孙伟雄的事实。
4.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10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茶-13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5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
户 名: 茶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账 号: 43001530062058168168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