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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11-21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市监处罚〔2025〕194号
当事人:茶陵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经营者:****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2025年6月2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经营的金梅姜丝(蜜饯)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4日,我局收到该产品的《检验报告》,2025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湖南省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签发的《检验报告》(NO:**************)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由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宜春市袁州区**************于2025年7月30日申请复检。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签发了食品复检《检测报告》(NO:**************),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茶市监案立字[2025]161号)。
经查:湖南省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的这批金梅姜丝(蜜饯)是当事人2025年2月份从***购进的,不记得供货商具体店名,共购进了1件/5kg,购进价为150元/件,销售价为36元/公斤,这批金梅姜丝(蜜饯)全部销售完,没有库存,货值180元,共计违法所得30元,当事人采购这批金梅姜丝(蜜饯)时,没有查验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文件,也未开具购进票据,未索取产品合格证明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7月24日,湖南省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签发的《检验报告》(NO:**************)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检验结果情况。
2. 2025年7月28日15时15分至16时05分,我局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1、现场已无涉案产品;2、我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NO:**************)送达给当事人。
3. 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
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 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5. 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供现场检查陪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现场检查陪同人员的真实身份。
6. 2025年7月30日,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宜春市袁州区江南红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复检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提出复检要求。
7. 2025年8月19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签发的食品复检《检测报告》(NO:**************)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复检结果情况。
8. 2025年9月4日9时05分至10时33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已收到湖南省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签发的《检验报告》(NO:**************)1份,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提出复检要求;3、涉案产品复检结果情况;4、涉案产品的采购与销售等情况;5、当事人的获利情况;6、当事人未查验并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采购票据和产品检测证明文件。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2025年10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茶市监罚告〔2025〕22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局提交《减免申请书》,陈述:发现问题后,已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当前经济下行,实体经营困难,生意不好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承担高额罚款,请求减轻处罚。2025年11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未收到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投诉举报,造成危害后果较小,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未收到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投诉举报,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同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元整) 。
2、罚款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
第1、2项合计503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零叁拾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1、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9030225192000287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2、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118901040004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3、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60415736018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4、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82010850000000127,开户行: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4300153006205816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6、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0050331709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7、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2230311000001077,开户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8、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24010154900000053,开户行: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001373851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0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