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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6-01-1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 (住址):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
2025年9月19日,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经营的姜、小米椒(辣椒)进行抽检。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小米椒(辣椒):经抽检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24日,本局收到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NO:FJ2518790、NO:FJ2518781),2025年10月27日本局将两份《检验报告》(NO:FJ2518790、NO:FJ2518781)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要求,本局于2025年11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茶市监案立字【2025】233号)。
2025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两份《检验报告》(NO:FJ2518790、NO:FJ2518781)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
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抽样的这批姜是当事人2025年9月17日从***************购进的,一共购进了34公斤,购进价是10元/公斤,除了被抽样的2.32公斤,其余已经全部销售完了,没有库存,销售价是15.96元/公斤。货值542.64元,所得利润202.64元。当事人提供了采购时查验并索取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开具了购进票据,产品检测证明是由供货商扫码提供的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的手机截图。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抽样的这批小米椒(辣椒)是当事人2025年9月17日从***************购进的,一共购进了84公斤,购进价是7.14元/公斤,除了被抽样的2.17公斤,其余已经全部销售完了,没有库存,销售价是9.96元/公斤。货值836.64元,所得利润236.64元。当事人提供了采购时查验并索取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开具了购进票据,产品检测证明是由供货商扫码提供的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的手机截图。上述两种产品总货值金额1379.28元,共计所得利润439.28元。因当事人提供的两个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与抽样时提供的第三方企业不一致,且提供的检测单没有供货商、产品批次等到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照等到查验证明是抽检批次的产品的相关证明资料,无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执法人员对此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0月24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FJ2518790、NO:FJ2518781)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0224569500101、XBJ25430224569500098)2份,证明: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经营的姜、小米椒(辣椒)进行抽检及检验结果情况。
证据二:2025年10月27日15时30分至17时05分,本局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1、现场已无涉案的姜、小米椒(辣椒);2、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NO:FJ2518790、NO:FJ2518781)送达给当事人。
证据三:2025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5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证据五:2025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2025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2、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七:2025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姜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采购票据复印件1份,检测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姜的供货商资质证明与抽样时提供的第三方企业不一致,且提供的检测单没有供货商、产品批次等到相关信息,执法人员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八:2025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小米椒(辣椒)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采购票据复印件1份,检测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小米椒(辣椒)的供货商资质证明与抽样时提供的第三方企业不一致,且提供的检测单没有供货商、产品批次等到相关信息,执法人员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九:2025年11月11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已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两份《检验报告》(NO:FJ2518790、NO:FJ2518781),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3、涉案产品的采购与销售等情况。
2025年1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茶市监罚告市监罚告〔2025〕28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交《关于申请农产品抽检不合格行政处罚的减免申请报告》,陈述: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已索票索证,但因长沙供货商有同一老板多档口等原因导致出现票证信息不一致,且因周边竞争环境恶劣导致当事人超市生存困难,已经出现亏损,请求减免处罚。2026年1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办理期间,执法人员未接到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投诉,未造成危害后果,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其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379.28元,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接到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投诉,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参照“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县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39.28元;2、罚款3000元;第1、2项合计3439.28元(大写:人民币叁仟肆佰叁拾玖元贰角捌分)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1、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9030225192000287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2、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118901040004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3、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60415736018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4、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82010850000000127,开户行: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4300153006205816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6、户名:茶陵县 财 政 事 务 中 心 非 税 收 入 汇 缴 户 , 账 号 :10050331709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7、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2230311000001077,开户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8、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24010154900000053,开户行: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001373851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 年01 月0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