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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6-01-28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 (住址):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
2025年10月10日,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 *************的茄子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0日,本局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FJ2520144),2025年11月10日本局将这份《检验报告》(NO:FJ2520144)送达给当事人,本局于2025年11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茶市监案立字【2025】243号)。
2025年11月10日本局将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FJ2520144)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抽样的这批茄子是当事人2025年10月10日从 *************购进的,一共购进了7.5公斤,购进价是7.6元/公斤,除了被抽样的2.2公斤,其余已经全部做员工餐菜品供应给当事人店内的员工,没有库存,货值57元,据当事人口述因是供应给员工,并未获利。当事人采购时查验和索取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开具了购进票据,并未查验产品检测证明,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才找供货商补了一份快检检测数据证明。执法人员查验后,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采购票据上没有供应商的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快检检测数据证明是照片打印件,并不是在当事人采购时查验索取的,本局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1月10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FJ2520144)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0224569500190)1份,证明: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 *************的茄子进行抽检及检验结果情况。
证据二:2025年11月10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和检测资质。
证据三:2025年11月10日15时55分至16时45分,本局执法人员对 *************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1、现场已无涉案的茄子;2、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NO:FJ2520144)送达给当事人;3、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25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2025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证据六:2025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索取了供货方的资质。
证据七:2025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采购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因采购票据上无供应商的签字或盖章,无法如实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本局不予采信。
证据八:2025年12月3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已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FJ2520144),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3、涉案产品的采购与使用等情况。
证据九:2025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快检检测数据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补的快检检测数据证明,执法人员查验后,因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快检检测数据证明是照片打印件,并不是在当事人采购时查验索取的,本局不予采信。
2026年0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茶市监罚告〔2026〕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57元,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接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针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1、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9030225192000287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2、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118901040004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3、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60415736018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4、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82010850000000127,开户行: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4300153006205816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6、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0050331709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7、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2230311000001077,开户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8、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24010154900000053,开户行: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001373851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 年01 月2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