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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6-02-12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茶市监处罚〔2026〕33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 (住址):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
2025年11月3日,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 ****************经营的红茄子(茄子)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5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F110130007C),2025年11月2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NO:AFSQF110130007C)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于2025年12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茶市监案立字【2025】259号)。
2025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F110130007C)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的这批红茄子(茄子)是当事人2025年11月3日从本地农户手中购进的,一共购进了3公斤,购进价是9元/公斤,除了被抽样的2.41公斤,其余已经全部销售完了,没有库存,销售价是9.96元/公斤。货值29.88元,所得利润2.88元。当事人采购时未查验索取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未开具购进票据,也未查验索取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1月25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F110130007C)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0224601938371)1份,证明: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 ****************经营的红茄子(茄子)进行抽检及检验结果情况。
证据二:2025年11月25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经营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三:2025年11月26日14时56分至15时26分,本局执法人员对 ****************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签字人员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现场已无涉案的红茄子(茄子 ) ; 2 、 本 局 执 法 人 员 已 将 《 检 验 报 告 》(NO:AFSQF110130007C)送达给当事人;3、《现场笔录》签字人员的真实身份。
证据四:2025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2025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证据六:2025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2、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七:2025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八:2025年12月10日10时12分至11时05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已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FSQF110130007C),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3、涉案产品的采购与销售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茶市监罚告【2026】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局提交《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报告》,陈述: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整改,力求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不良影响,恳请本局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主观过错较小且积极配合调查,请求减轻处罚。2026年2月10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办理期间,执法人员未接到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投诉,未造成危害后果,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9.88元,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接到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投诉,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参照“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8元;2、罚款5000元;第1、2项合计5002.88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零贰元捌角捌分)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1、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9030225192000287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2、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118901040004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3、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60415736018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4、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82010850000000127,开户行: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4300153006205816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6、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0050331709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7、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2230311000001077,开户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8、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24010154900000053,开户行: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户名:茶陵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001373851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 年02 月1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