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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茶陵县农业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9-02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大中小】
茶农(渔政)罚〔2025〕5 号
当事人:刘某生,男,60岁,汉族,身份证号:43022419****18****,家庭住址:茶陵县虎踞镇*******,联系电话:158******14。
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31日凌晨,当事人刘某生在茶陵县洣水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虎踞镇河东大桥下游300米的洣水河里收网捕鱼作业。6时0分,当事人刘某生划船靠岸准备回家,被我局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现场勘验检查,有塑料船1艘,船上有三层刺网3张,1个白色塑料桶,桶里装有渔获物3条,经称重0.585千克。本机关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等调查,并对现场查获的塑料船1艘,船上的三层刺网,白色塑料桶和桶里的渔获物进行先行登记证据保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关于刘长生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捕捞水域是否为禁捕水域及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关于刘长生捕捞时所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证据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过程的事实。
经审理后,本机关于 2025年8月19日向当事人刘某生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茶农(渔政)告〔2025〕5号,并告知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刘某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初次违法行为或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伍佰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刘长生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主动上交了禁用渔具和渔获物,决定对当事人刘长生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2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茶陵县农业农村局通过湖南省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茶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