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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农(渔政)罚〔2025〕7号

来源:茶陵县农业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9-24  访问量:次 【字体大小:

茶农(渔政)罚〔2025〕7号


当事人:罗某某,男,31岁,汉族,身份证号:431027****1006****,家庭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联系电话:139**35****.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11日18时许,罗某某、钟某某、陈某(已起诉)在外聚餐,应陈某提议,一起去洣水河洣渡桥附近电鱼。钟某某、罗某某表示同意后,陈某准备电鱼用的电瓶、电鱼机、橡胶船等装备,罗某某驾驶皮卡车拖运电鱼设备到洣渡桥附近现场,陈某安装调试后下水电鱼,钟某某负责用抄网捞鱼,沿湖口镇洣渡桥段洣江河电鱼,4月11日23时许被民警抓获,经对渔获物清点称重,三人当晚捕获了河鱼共19.18千克。

经茶陵县公安局侦查、审查后,向茶陵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后认为罗某某在和陈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于2025年7月1日对罗某某宣告不起诉,建议我局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受理该案后,我局2025年8月12日批准立案,渔政执法人员从茶陵县检察院调取并复印了案卷中的证据,并联系当事人罗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当事人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据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参与非法捕捞的时间、地点、过程的事实。

经审理后,本机关于 2025年9月8日向当事人罗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茶农(渔政)告〔2025〕7号,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罗某某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三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罗某某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主动上交了电鱼工具和渔获物,并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罗利峰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茶陵县农业农村局通过湖南省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茶陵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茶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