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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计生委关于《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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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计生政函【1999】5号 1999年 8月 28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若干条文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如下:
l、生育二孩间隔放宽以后还要不要提倡晚婚晚育?
《条例》总则规定了鼓励晚婚晚育,这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政策不会改变。在修改二孩生育间隔时实际上已经考虑了鼓励晚婚晚育,即“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今后,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各级政府要加强晚婚晚育的宣传,并加大利益导向的力度,积极鼓励和引导公民实行晚婚晚育。
2、《条例》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临时工的生育证怎样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如何管理?
《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人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既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通常所称的临时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正式职工一样对待,但其生育证仍由其户籍所在地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计生厅〔1998 158号〕执行。
3、“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女方无子女的”的夫妻,生育妇女的年龄是否也要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同样必须符合《条例》第十九条对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年龄和生育间隔的规定。因此,“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女方无子女的”的夫妻,自1999年8月3日起,生育妇女的年龄也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4、“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的含义和内容是什么?对拒不接受查访的,能否通过合同管理收取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查环查孕查病一起进行的,能否适当收费?避孕节育情况实行免费查访,可否要求查访对象所在单位承担有关查访费用?超过规定期限的,能否收费?
“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通过走访、询问、B超检查及其他技术手段等方法,对已婚育龄妇女采取的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适应性等情况进行检查,以便了解和处理不适反应,防止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
由于《条例》对拒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查访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各地可以采取合同管理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没有按时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收取适度数额违约金。对于外出居住、从业的已婚育龄妇女,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对(湖南省计生委关于是否应适度收取计划生育合同保证金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计生厅(政)「19961 102号),可以收取适度数额的合同保证金。
如果在查访避孕节育情况的同时检查妇科疾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同级医疗保健机构同项检查的收费标准执行,且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拒绝查病,则应尊重其意见。
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对已婚育龄妇女个人实行免费,其查访费用可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但对超过规定时间接受查访的已婚育龄妇女,可对个人按标准收费。
5、《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中的“个人”如何理解?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禁止性规定,这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的“个人”指个体行医人员中已经取得或尚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不论其是否具备规定的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一律禁止其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如果个人施行了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由应适用《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其予以处罚。
6、《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中的“终止妊娠费用”包括哪些?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规定的“终止妊娠费用”,主要是指终止妊娠所花费的节育手术费等医疗费用;为查找外逃的计划外怀孕人员的部分合理费用,如直接参加外出查找的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食宿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也属于终止妊娠费用。但必须按规定从严掌握,不得任意扩大。
7、外出躲生出现的计划外生育,是否可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什么机关决定和执行?如何管理?
外出躲生出现的计划外生育,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收终止妊娠保证金。
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和具体执行。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和没收都要按照规范的程序执行,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具体程序和法律文书省计生委将予以规范。
按照《条例》收取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不得动用。收取保证金后,终止妊娠的,必须及时退还;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保证金纳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
8、符合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二孩的,除罚款50元外,是否可以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必须持有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未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怀孕,也是计划外怀孕。如果当事人拒绝终止妊娠,也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还要依据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因这种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在收取保证金和处以罚款时,应取其下限。
9、《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上年度年收入”应如何理解?
“上年度年收入”是指超生孩子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上年度所有收入,除了工资之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其他较稳定的收入,如从事第二职业的收入、存款和债券的掌息、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等。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权等偶然性收入可不算在“年收入” 内。
10、《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如何理解?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是指原未违反规定己经生育了二个或二个以上孩子,现超生一个孩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超生一个孩子属多孩的”,性质属于超生一个孩子,但超生的这一个孩子的孩次属于三孩或三孩子以上。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在《条例》实施前,未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生育了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孩子,《条例》实施后超生一个孩子的;二是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二孩条件已经生育了二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三是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四是再婚夫妇,再婚前未违反规定生育了孩子,结婚后双方原生育的子女数之和为二个或二个以上,超生一个孩于的。
11、什么是非婚生育?对非婚生育如何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婚生育,是指没有合法结婚就怀孕生育了孩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包括因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和虽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怀孕生育;二是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或婚姻登记机关把关不严而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怀孕生育。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怀孕、在孩子出生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不按非婚生育对待。
对于非婚生育,应按超生处理,如非婚生育前未生育或符合规定只生育了一个孩子的,则这次非婚生育应按“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前符合规定已生育了二个孩子的,则这次非婚生育应按“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前已超生(含非婚生育)了一个或一个以上孩子的,则这次非婚生育应按“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2、什么是非法收养?对非法收养如何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子女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收养人未满三十周岁的;(二)有子女,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非残疾的弃婴和儿童的;(三)无子女,收养二名或二名以上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非残疾的弃婴和儿童的;(四)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五)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在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对非法收养进行处理时,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即对于计划生育工作而言,主要是防止和制裁为超生或掩盖超生而遗弃、买卖婴幼儿或假收养的违法行为。对于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行为,如不符合收养条件或收养程序,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属抚养关系,故不按非法收养处理;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严格按《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不符合《收养法》忡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应予批评教育,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再视情况按超生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13、《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指哪些对象?
《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职工计划外生育过程中对其计划外生育负有直接责任的人。
14、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已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后,是否可以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违约责任?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理后,并不排斥其在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
15、《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如何理解?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施行假节育手术”。“擅自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该条中所称“有关责任人员”,是指违反《条例》规定直接施行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手术或者鉴定人员是在施行违反《条例》规定的手术或者鉴定的手术辅助人员;指使、默许、胁迫施行违反《条例》规定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组织、介绍他人施行违反《条例》规定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具备规定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6、《条例》第四十三条中“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中的“计划外生育人员”和“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如何理解?该条中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否包括家庭和单位?
《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计划外生育人员”包括逃避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人员、计划外怀孕尚未终止妊娠的人员、计划外生育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不仅包括为上述人员“隐瞒行踪、通风报信、提供食宿”,还包括为其联系医务人员、安排躲避场所、隐瞒其计划外生育的事实等行为。
该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个人,也包括单位。凡是明知对方是逃避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人员、计划外怀孕尚未终止妊娠的人员、计划外生育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而为其提供躲避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即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公民,也包括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都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如果一户家庭中数名成员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的,则应分别按其行为的情节轻重、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单位实施了该条所列违法行为,如将房屋租给计划外生育人员居住或营业、将工程项目承包给计划外生育人员等,也应按此条规定予以处罚。
17、《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决定”的规定如何理解?
《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第四十条规定的没收证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执业证书。其中的罚款、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18、农林场的行政处罚由谁来决定?
县属农(林、牧、渔)场内出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由该农(林、牧、渔)场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出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19、《条例》中的“子女”和“孩子”如何理解?
《条例》中所称的“子女”和“孩子”,是指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0、《条例》中“以上”,“以下”是否包括本数?
《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1、《条例》中新修改的内容是否具有溯及力?
1999年8月3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发布第25号公告,公布了该《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根据我国法制原则,《决定》的内容不具有溯及力。1999年8月2日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1999年8月2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应予维持。
第二,对于1999年8月2日以前发生、尚未处理(含已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应按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1999年8月3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应按修改后的《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修改后的《条例》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即行为开始于1999年8月2日前,但终止于1999年8月3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条例》进行处理。
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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