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1993年1月10日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6日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依法行使各项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在县委的正确领导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外,应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由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报告、议案的需要,组织有关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常委会议程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天以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向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报送议案及附本。
  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县选出的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有关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在听取提出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茶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会议同意,该议案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由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大代表对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要围绕审议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反映社情民意,提出有内容、有分析、有建议的审议意见,努力提高审议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听取县人民政府《政府工作报告》的实施情况,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到会报告;县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主管副县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报告。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由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汇总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报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审阅,由常委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签发,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送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从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或审议意见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或落实情况。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比较突出的问题,由主任会议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或提出质询。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底前,向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政府对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投入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审议意见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包括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报告送交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三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听取相关部门汇报,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其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文件按照《监督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和审查。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文件,经备案、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常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任免和撤职案的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县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的任免,由县长向常委会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法院院长向常委会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七条 经常委会审议表决,未获半数以上赞成票的任免对象,其提名机关在一年内不得将该对象重新提名。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县人民政府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一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审议时的发言,要做到围绕议题,简明扼要,突出重点。
  第六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对议案、决议、决定的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对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逐人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及时通过《茶陵县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县电视台予以公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茶陵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茶陵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