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7日茶陵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茶陵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准备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二)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三)确认新选出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四)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草案;
(六)提出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七)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八)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和应邀在主席台就座人员名单;
(九)准备会议有关报告、材料;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小组应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调研,了解本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征询原选区选民的意见,为代表参加会议审议和提出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准备。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县人大常委会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拟提请会议审查的工作报告稿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代表的意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报告初稿应交由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初审。并在预备会议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分发代表和列席人员。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按照县直系统和若干乡镇代表小组组成本届代表团。根据代表小组的推荐,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届中若需变动,应重新推选。
代表团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报告和讨论有关事项;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传达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之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县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表决通过本次会议议程;
(二)表决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
(三)决定会议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席团成员在县人大代表中产生。主席团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大会代表团的工作;
(二)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报告和议案;
(三)听取代表团汇报审议情况;
(四)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五)依法提出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代表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会议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主席团会议审查会议报告和议案,讨论专门性问题时,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会议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小组。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召开。
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县人大代表书面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届县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三条 下列不是县人大代表的人员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县人大代表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二)不是县人大代表的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
(三)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本县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列席的其它机关、团体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县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召开的全体会议,主要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县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报告或书面报告。
批准县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三)听取提交会议审议的其他报告;
(四)表决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决议;
(五)选举。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会议可设旁听席。申请旁听者凭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县人大常委会或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旁听大会全体会议的申请,经批准后旁听会议。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计划(规划)和预算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各代表团对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向会议提交计划和预算草案的报告时,应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组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组综合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主席团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提出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代表团审议后,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以及计划和预算审查组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交代表团审议后,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和预算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报告机关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二条 工作报告、计划(规划)报告和预算报告未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处理办法由主席团研究决定。
第五章 议案及建议、批评、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以及代表团或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交议案审查组。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议案审查组审查,并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审查组对议案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议案提出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议案的决议草案连同议案、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一并交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按照《茶陵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代表团或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可以向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会议秘书处。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县人大常委会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代表在提建议、批评、意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热情接待,认真作出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九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团或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茶陵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征集和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选举、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县出席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以上职位届中出缺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补选;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任免,可以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的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制定选举办法。主席团提出选举办法草案,提交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组织选举,选举结果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发给县人民代表大会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当选或通过后,应依法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代表审议报告和议案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会议审查报告和议案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印发会议或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可以由大会秘书处整理印发。
第四十四条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报告、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和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授权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表决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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